(2016)新23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鲁文财、王文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鲁文财,王成文,黄生吉,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晓峰农资经销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玛纳斯县。法定代表人:杨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全,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建城,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文财,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昌吉州玛纳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文,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州玛纳斯县。原审被告:黄生吉,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州玛纳斯县。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晓峰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昌吉州玛纳斯县。负责人:黄生吉,系该经销部经理。上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五岔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全、徐��城,被上诉人鲁文财,被上诉人王成文,原审被告黄生吉、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晓峰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晓峰农资经销部)的负责人黄生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黄生吉系被告晓峰农资经销部的负责人,其经营的晓峰农资经销部系被告北五岔供销社的分公司,主要经营农药、机械、化肥、地膜等农用物资。2015年3月,被告王成文从被告黄生吉处购买610瓶“龙葵清”(除草剂),价值18300元,王成文购买后将其中30瓶(价值900元)以每瓶3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鲁文财。2015年4月中旬,原告将30瓶药剂喷施到位于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党家庄村的33亩棉田内。2015年4月25日,原告播种后发现棉苗出苗情况异常,经与被告黄生吉联系,黄生吉和农药生产厂家的技术员共同到原告的棉田内查看。2015年5月,被告黄生吉为原告提供农药那氏齐齐发(诱导剂)采取补救措施。2015年6月,黄生吉又将磷酸二氢钾和那氏齐齐发(诱导剂)交付给原告滴注到棉田内。虽经过补救,但原告的棉田仍有死苗现象,原告遂向玛纳斯县种子监督管理站申请现场鉴定。玛纳斯县种子监督管理站组织农业技术人员对原告及王成文的棉田进行田间现场鉴定,通过对比调查,认为原告的棉花出现小苗、死苗问题,是受到了“龙葵清”灭草剂的药害所致。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棉花受损与被告所售农药的因果关系及棉花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棉花受损与被告所售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原告33亩棉花受损价值为224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黄生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棉花受损原因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中心答复:通过早期棉苗受害照片及玛纳斯县种子监督管理站组织农技人员对该棉花地进行的田间现场鉴定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结合涉案农药“龙奎清”的作用特点及注意事项、田间棉花长势情况,经综合分析后确定棉花受损与“龙奎清”药物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2015年5月28日,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接到投诉后,对被告晓峰农资经销部在玛纳斯县六户地镇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龙奎清”二甲戊灵(农药登记证号:X,净含量:250毫升)除草剂,瓶体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中���内容与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中注明的“使用范围及施用方法”中的内容不一致,而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台账。被告晓峰农资经销部于2015年4月10日以1200元/件的价格从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购进“龙奎清”后,以1200元/件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被告已售出“龙奎清”二甲戊灵除草剂947瓶。2015年10月19日,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玛工商检处(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龙奎清”二甲戊灵除草剂,同时处以罚款2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生吉以其经营的晓峰农资经销部的名义向被告王成文销售“龙葵清”(除草剂)610瓶,原告又从王成文处购买30瓶“龙葵清”(除草剂)播撒在其33亩棉田内。由于被告晓峰农资经销部出售的“龙葵清”(除草剂)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原告的棉花出现小苗、死苗现象,给原告造成减产损失。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棉花受损与被告所售农药的因果关系及棉花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原告的棉花受损与“龙葵清”(除草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棉花损失为22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被告北五岔供销社作为具有经营农药、化肥、地膜等农资销售资质的部门,对其下属分公司即被告晓峰农资经销部所销售农药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用途等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因其对分公司晓峰农资经销部的经营活动监督不力,致使晓峰农资经销部采购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农药,给原告的棉花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晓峰农资经销部作为北五岔供销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故原告的棉花损失应由被告北五岔供销社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生吉只是晓峰农资经销部的负责人,其对外销售农药的行为实为公司行为,故被告黄生吉对原告的棉花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文从黄生吉处购买农药后,自己使用一部分,另将其中的一部分以购买价转卖给原告,从中并未谋利,���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龙葵清”(除草剂)购买款105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购买农药款应为900元,因被告黄生吉销售的农药“龙葵清”(除草剂)存在质量缺陷,给原告的棉花造成了经济损失,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黄生吉已经收取了原告的30瓶“龙葵清”(除草剂)货款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退还农药款9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机服务费79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该损失不认可,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损失实际存在,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北五岔供销社提出其与黄生吉签订的农资门店经营协议书约定,黄生吉销售的农药出现产品质量等纠纷,均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与被告黄生吉签订的农资门店协议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文财赔偿棉花损失22440元。二、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文财给付鉴定费4000元。三、被告玛���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文财退还“龙葵清”(除草剂)购买款900元。四、被告黄生吉、王成文、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晓峰农资经销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鲁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北五岔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及下属机构均与被上诉人鲁文财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是否使用了龙葵清除草剂不清楚,且从王成文购买的除草剂数量也无法推断鲁文财使用了该除草剂。一审法院认为龙葵清除草剂存在质量缺陷致使被上诉人的棉花出现小苗、死苗现象,没有事实根据,晓峰农资经销部所销售的龙葵清药物不存在质量缺陷或者质量不合格,除草剂本身在使用不当等情况下是会对农作物产生损害的,即所谓药害。是否是药害,并非种子管理站或者司法鉴定部门所能确定的,且鉴定部门是根据种子管理站的结论推断为药害。工商局调查及处罚是因为不符合登记范围,而不是农药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不准确。诉讼中,被上诉人的棉花已经交售,应当按照实际受损的产量来计算损失,且损失当中没有扣除拾花费用,显然不合理。综上,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一初字第531号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王成文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鲁文财、被上诉人王成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生吉、晓峰农资经销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中棉集团玛纳斯棉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自治区种植面积上报信息查询系统表1份。被上诉人鲁文财、王成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黄生吉、晓峰农资经销部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棉花补贴每公斤为1.99元。2015年被上诉人鲁文财种植的棉花均采用机采,其自认2015年其种植棉花的价格为6.69元(机采棉价格4.7元/公斤+政府补贴1.99元/公斤)。二审中,经法庭释明,被上诉人鲁文财自愿放弃其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退还龙葵清灭草剂购买款”。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被上诉人鲁文财通过被上诉人王成文购买使用上诉人北五岔供销社下属分公司晓峰农资经销部出售的“龙葵清”(除草剂)导致被上诉人鲁文财种植的棉花出现小苗、死苗现象。故上诉人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晓峰农资经销部的设立法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成文将其购买的部分“龙葵清”(除草剂)以其购买价转让给被上诉人鲁文财,且其并未从中谋利,其行为系民间的代购行为,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王成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确定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鲁文财自认2015年其种植棉花的价格为6.69元,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71号鉴定意见,采用市场价7.5元/公斤计算被上诉人鲁文财的损失显示公平,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鲁文财损失为20124元(33亩346.68公斤/亩25%6.69元/公斤+33亩30元/亩)。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案中的药害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土壤有机质含量、整地质量、土壤水分、灌溉方式及时间、气候等因素对药害的发生都有着直接关系。故本院综合被上诉人鲁文财的损失情况及药害发生原因酌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鲁文财上述损失的70%,即14087元(20124元70%),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鲁文财自行负担。另,本案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故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北五岔供销社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一初字第531号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文财给付鉴定费4000元。”、“四、被告黄生吉、王成文、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晓峰农��经销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鲁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一初字第531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文财赔偿棉花损失22440元。”、“三、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文财退还“龙葵清”(除草剂)购买款900元。”三、上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鲁文财赔偿棉花损失14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邮寄费103元,合计841元(被上诉人鲁文财已预交),由上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元,由被上诉人鲁文财负担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元,由被上诉人鲁文财负担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赵瑞琴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钞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