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维平、朱全红等与张玉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平,朱全红,张玉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平,男,1965年7月19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红,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杨秀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林,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平、朱全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平、朱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杨秀云,被上诉人张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维平与朱全红系夫妻,朱全红是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1992年6月,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坟庄村委高庄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东至轧钢厂墙外1米,北至高庄耕地,西至高庄耕地,南至驻新公路边的土地东边南北长172.7米,北边东西长70米,西边南北长128米,南边长85米的土地共15.79亩,其中路沟占地1.53亩,总计15.79亩由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购买,并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1996年8月6日,该院与该村民组又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医院修南北路一条,须在血站东墙一米外另征2亩土地,南北长172.7米,东西2米折合半亩,每亩12500元,半亩6250元。1993年10月28日,朱全红向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交纳现金1000元,收据记载购地皮款。2000年10月12日,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新蔡县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职工朱全红在原血站后分得建房地皮二间,特写信前往该局办理房产手续。2000年4月22日,新蔡县土地管理局向朱全红出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书,以朱全红在十里铺乡宋坟庄村委高庄购买宅基一处(二院公征私建),占地面积96平方米,决定处罚:1、处以每平方罚款30元,计款2880元。2、限期于15日内交清。朱全红向新蔡县土地管理局交款1000元(交款收据加盖该局收费专用章,未注明日期)。与李维平、朱全红同单位并在老年病医院相邻土地的用户中有的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有的办理了房产证,李维平、朱全红分得该宅基后并未建房称一直在种菜。2011年4月12日,李维平与张玉林签订开发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李维平位于老年病医院第四排的土地使用权,西邻王显挺、东邻南北路、长16米、宽6.7米计107.2平方米的土地与人无争议。张玉林开发中需办理手续均由其自行负责,产生的纠纷由其自行解决。张玉林应补偿一套120-130平方米的住房(水通、电通)和车库一座。李维平可以任选楼层及车库,选择的住��如超出130平方米,超出面积李维平应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差,如小于130平方米,减少的面积张玉林应按市场价进行补差。张玉林应把李维平列入共同开发合作人,应为李维平办理房产手续提供必须的文本,但水、电、天然气管道,房产过户费用自理。张玉林必须保证房屋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其全权负责。张玉林应在半年内做好一切准备工作,超出半年未实施,该合同自行解除。并约定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按市价双倍赔偿。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张玉林房屋建成交付李维平之日。建设期不能超过一年,否则视为违约”。李维平、朱全红称其在协议签订一年后在张玉林家挑选的三楼东侧房屋及车库各一套。李维平、朱全红于2015年4月14日自行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挑选的房屋及车库予以评估。2015年4月22日,该所出具驻振评���字(2015)第52号评估报告,对李维平位于新蔡县老年病医院北30米的6层砖混结构房屋评估一单元三楼东户建筑面积128平方米,车库位于房屋所在建筑物的一层长7.05米、宽3.65米、高2.54米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38800元。李维平、朱全红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张玉林对李维平、朱全红所称的在该地开发之前种菜不予认可,称该地建房前是垃圾堆。张玉林称签订开发补偿协议时无施工资质,××医院东北,开发建房从2011年7月左右动工,因与他人有纠纷曾停工,约2014年年底房屋建齐,房屋面积小的有113平方米、大的有128平方米,车库也有大有小。张玉林提供与王仁庭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以证明王仁庭与李维平、朱全红一排,也是二间房屋的面积应得补偿为120—125平方米房屋而没有车库,李维平、朱全红要求其交付车库的要求过高。因张玉林现未向李维平、朱全红交付房屋及车库,为此李维平、朱全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李维平、朱全红与张玉林签订开发补偿协议所占土地使用权位于新蔡县老年病医院东北原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所征土地内,朱全红因系该院职工,故向单位交纳了1000元以使用土地。2000年4月22日,新蔡县土地管理局以非法交易土地对朱全红处以2880元的行政处罚,李维平、朱全红虽向新蔡县土地管理局交纳过1000元现金,但票据未显示交款时间,也未显示交款行为与上述处罚有关,同时该局未向李维平、朱全红颁发土地使用证,李维平、朱全红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在此建造房屋实际使用。张玉林既无建房资质也未提交政府准予其开发该���的手续,所以李维平、朱全红与张玉林签订的开发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李维平、朱全红虽然提交评估报告要求赔偿其损失,但该报告是补偿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及车库价值的评估报告,张玉林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李维平、朱全红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也由其自己承担。李维平、朱全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评估的房屋及车库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维平、朱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李维平、朱全红负担。宣判后,李维平、朱全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认定开发补偿协议所占用的土地在原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所征土地范围内,朱全红因系该院职工,缴纳的1000元罚款是为了使用土地土地建房,但之后又认为李维平、朱全红虽向新蔡县土地管理局缴纳过1000元,但未显示交款行为与处罚有关,前后矛盾。2、其经国土资源管理局同意使用涉案土地,张玉林出资在该处土地上建房,并自愿补偿给其房屋及车库,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3、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实际使用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玉林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维平、朱全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购地皮款收据、原新蔡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李维平、朱全红二人应非法交易涉案土地被新蔡县土地管理局处罚。而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办理房产手续证明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朱全红缴纳的1000元管理费实为罚款的证明,均不能直接证实朱全红、李维平在缴纳了罚款之后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李维平、朱全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审法院对其二人认为根据开发补偿协议,张玉林应赔偿其3388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李维平、朱全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上诉人李维平、朱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