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XX与叶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叶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650号原告XX。被告叶樟明。原告XX与被告叶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2日,被告叶樟明向原告XX借款65000元,当日支付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为64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叶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