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与卢智丽、被告钱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卢智丽,钱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2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法定代表人唐淑珍,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亮,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员工,住该行。被告卢智丽。被告钱海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涿鹿支行)与被告卢智丽、被告钱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亮、被告钱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智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涿鹿支行诉称,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35年5月15日,并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长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一次归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被告钱海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有债务未收回,所以无法还款。被告卢智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30678108-2022-20150505009)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借款400000元,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至2035年5月15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月还款。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49.79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11月开始,二被告就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95876.25元、借款利息10967.76元、罚息278.21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过期催款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成就了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智丽、钱海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借款本金395876.25元,支付借款利息10967.76元、罚息27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1元,由被告卢智丽、钱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树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