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与周汝强、冯保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周汝强,冯保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学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96,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保钻,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24,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汝强、冯保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方绮娜独任审理,后由审判员方绮娜、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汝强、冯保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汝强向原告购买世海牌膨化饲料,经销区域为中山市东升镇;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开票价货款总额的60%现金付款提货,累计最高欠款额度50万元(指开票价总额减去折扣及优惠),超出最高欠款额度则以开票价货款总额减去折扣后现金付款提货;2014年3月2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如被告周汝强超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冯保钻对被告周汝强在本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饲料给被告,但被告周汝强没有依约结清所欠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5570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汝强支付货款55570元;二.被告周汝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日止,共13698.01元;三.被告冯保钻对被告周汝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饲料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交易约定的结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且被告冯保钻是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客户对账单7份,拟证明被告周汝强确认尚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周汝强、冯保钻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由于两被告缺席,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全部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周汝强作为原告公司世海品牌膨化饲料的经销商,销售区域为中山市东升镇;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汝强所需的货物必须提前三天用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原告,经原告确认后生效,交货地点为原告的工厂或仓库;收货人指定周汝强;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则上现金提货,款到发货,如赊销,每批货按开票价货款总额的60%现金付款提货,累计最高欠款额度50万元(指开票价总额减去折扣及优惠),超出最高欠款额度则以开票价货款总额减去折扣后现金付款提货;2014年3月2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如被告周汝强超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冯保钻对被告周汝强在本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追回损失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生鱼配合饲料折扣为700元/吨;如被告周汝强在合同期内完成销售任务且结清所有货款,则奖励生鱼配合饲料15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饲料给被告周汝强,且于2013年7月至12月进行了对账,每月双方均签订了客户对账单。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汝强再次进行了对账,被告周汝强在客户对账单上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5570元(不包含未处理折扣金额),未处理的折扣金额2880元。经开庭核实,上述对账单上未处理的折扣金额实质上是2013年的销售奖励,由于被告周汝强没有依约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故无权享受销售奖励。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具有生产、销售饲料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与被告周汝强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周汝强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周汝强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周汝强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周汝强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汝强在客户对账单上确认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周汝强尚欠原告货款55570元。由于被告周汝强没有依约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故销售奖励不予扣减。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汝强支付尚欠的货款5557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汝强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所有货款必须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违约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欠款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从2014年3月25日起直到全部清还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事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保钻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涉案饲料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冯保钻对被告周汝强在本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追回损失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冯保钻应当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保钻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的两年内即至2016年3月24日止,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保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保钻对被告周汝强的涉案货款及违约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5570元;二、被告周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以实际拖欠货款5557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冯保钻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诉讼保全费713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周汝强、冯保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绮娜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