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珍宝、深圳市佳恒峰五金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珍宝,深圳市佳恒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珍宝,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恒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将石第一工业区12号3栋一楼4号。法定代表人罗贤平,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何珍宝与上诉人深圳市佳恒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珍宝向法院提交送货单、收据及视频资料,主张与佳恒峰公司商定由佳恒峰公司提供油压机供何珍宝加工产品,由何珍宝提供模具和原材料、人工;并主张于2013年11月18日将加工模具送货单的5项模具送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将石第一工业区12栋3栋一楼4号的佳恒峰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试模后一直放在佳恒峰公司处,但2015年5月上旬何珍宝得到佳恒峰公司回复说该公司已经于2014年将用于生产的设备变卖、何珍宝送过去的加工模具送货单上注明第2、5项模具已经不知去向,何珍宝要求佳恒峰公司先将加工模具送货单1、3、4项交回何珍宝,佳恒峰公司亦拒绝交还。经查,何珍宝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注明为:深圳市佳恒峰五金有限公司,送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送货名称及规格为:1、铁裙网模具1副,2、前挡板成型模具1副,3、铁圈模1副,4、铁圈成型模具1副,5、前挡板拉伸模具1副;送货单并注有“佳恒峰公司代为保管这5副模具,生产时有客人负责”,“邬卫兵”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何珍宝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来星何珍宝”。何珍宝述称送货单中的“来星”全称为“深圳市来星电动车有限公司”,并提交了“深圳市来星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深圳市来星电动车有限公司同意由何珍宝个人向佳恒峰公司主张本案诉请。佳恒峰公司否认邬卫兵代佳恒峰公司收取货物,但确认邬卫兵与佳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经常会在佳恒峰公司工厂。何珍宝主张加工模具送货单上的模具系由何珍宝自己买模具、模胚外发加工而成,送货单第2项和第5项成本费分别为6200元、18300元,但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为按市场价17500元、40000元赔偿损失。何珍宝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佳恒峰公司赔偿加工模具送货单第2项前挡板成型模具6200元和第5项前挡板拉伸模具18300元,合计模具款24500元;二、判令佳恒峰公司赔偿工具箱及相关工具、模具配件一批价值1600元;三、判令佳恒峰公司交付可压的加工模具送货单1、3、4项模具。本案审理过程中,何珍宝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佳恒峰公司赔偿加工模具送货单第2项前挡板成型模具17500元和第5项前挡板拉伸模具40000元,合计模具款575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佳恒峰公司赔偿故意否认收到何珍宝模具,造成何珍宝业务长时间停滞的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何珍宝交付送货单载明的5副模具给邬卫兵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邬卫兵收取货物的责任是否应由佳恒峰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根据《送货单》上载明的“佳恒峰公司代为保管这5副模具,生产时有客人负责”内容,应认定邬卫兵以佳恒峰公司名义收取了何珍宝的模具,对此佳恒峰公司否认邬卫兵有权代其收货,但何珍宝送货至佳恒峰公司住所地,邬卫兵在佳恒峰公司住所地与何珍宝接洽业务,何珍宝亦提交了佳恒峰公司开具的油压机加工费收据,因此本案中何珍宝有理由相信邬卫兵以佳恒峰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行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佳恒峰公司否认邬卫兵的代理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何珍宝、佳恒峰公司基于加工合同关系而由佳恒峰公司代为保管何珍宝的模具,该保管义务为加工合同的附随义务,现佳恒峰公司未能交还模具,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何珍宝本案中的损失,加工模具送货单第2项前挡板成型模具和第5项前挡板拉伸模具,何珍宝自认模具系由何珍宝自己买模具、模胚外发加工而成,法院认为以何珍宝主张的成本费6200元、18300元来计算损失较为合理,且佳恒峰公司未能提出反证,法院对上述成本费用主张予以认可。何珍宝主张的工具箱及相关工具、模具配件一批价值16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可;何珍宝请求佳恒峰公司交付加工模具送货单1、3、4项模具,但佳恒峰公司否认收到模具,且该批模具现下落不明,因此不适合强制返还。何珍宝不同意在本案中变更诉求,何珍宝可另行诉讼主张赔偿损失。何珍宝诉请赔偿业务停滞损失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佳恒峰公司应赔偿何珍宝损失2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佳恒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珍宝赔偿损失人民币24500元;二、驳回何珍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佳恒峰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由佳恒峰公司负担280元,何珍宝负担73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珍宝、佳恒峰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何珍宝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加工模具送货单第2项前挡板成型模具17500元和第5项挡板拉伸模具40000元,合计模具款575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工具箱及相关工具、模具配件一批价值16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交付扣押的加工模具送货单的第1、3、4项模具。四、判被上诉人赔偿故意否认收到何珍宝模具,造成何珍宝业务长时间停滞的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何珍宝认识佳恒峰公司的法人罗贤平,并留有名片。因为该公司有油压机设备,曾谈到合作问题。2013年10月何珍宝找合作伙伴,联系到佳恒峰公司法人罗贤平,并双方约好长期合作,我处还有一批产品没有用完,批量加工还要一段时间,油压机加工费每8小时600元。2013年11月18日何珍宝将加工模具送货单的5项电动车配件模具送到佳恒峰公司用于加工产品。2013年12月13日何珍宝自己带材料加工,用了佳恒峰公司的油压机约2个半小时。付费了200元油压机加工费。2015年4月何珍宝通知佳恒峰公司要安排生产。得到回复说:何珍宝送过去的加工模具送货单上注明的第2、5项模具已经不知去向。自2015年4、5、6月,何珍宝多次到佳恒峰公司协商寻找模具和交付现有模具。有一次佳恒峰公司法人罗贤平刚好在公司。他对邬卫兵说何珍宝公司有可能倒闭了,要何珍宝将营业执照盖上公章给到邬卫兵经理,否则不予寻找不见的两幅模具,也不交付现在在公司注册地的三幅模具。何珍宝听了罗贤平话,有很多不确定性,到后面罗贤平要求重复交油压机加工费、模具保管费,不予交付模具。2015年5月5日何珍宝为找模具将盖公章的深圳市来星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两个产品样板给到邬卫兵经理找模具。2015年6月15日因我方急需模具用于生产,要求佳恒峰公司先将在其公司的加工模具送货单1、3、4项交回何珍宝。佳恒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2015年11月5日何珍宝到佳恒峰公司要求将送货单上注明的第1、3、4项三幅模具交还何珍宝。遭到邬卫兵经理拒绝说“等老板回来”。因为模具上堆了很多东西,何珍宝说先将模具清理出来放到一边,老板(罗贤平)回来了就可以办理交接手续。邬卫兵强行阻挠,并抠、挠何珍宝腹部,造成何珍宝呕吐不止,何珍宝遂报警。在警察未到期间,何珍宝还致电本案一审法官和书记员告知“何珍宝送过去的加工模具送货单上注明的第1、3、4项三幅模具”还在佳恒峰公司。并请求法官到佳恒峰公司核实。警察到后把邬卫兵、何珍宝带到派出所调解,罗贤平就将在厂里的何珍宝送过去的加工模具送货单上注明的第1、3、4项三幅模具转移了。何珍宝收到2015年11月4日佳恒峰公司经理邬卫兵发快递寄了“模具移走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何珍宝带“模具移走通知书”,到佳恒峰公司要求交付模具,罗贤平为了拖延时间在“模具移走通知书”写了为邬卫兵担保责任。并告知何珍宝本周六就是2015年11月14日来移走模具。2015年11月14日何珍宝去佳恒峰公司收回模具。罗贤平将准备好的不是何珍宝的5副巴掌大小的模具给何珍宝。并说爱要不要。何珍宝找到邬卫兵,要求其交付模具,并说你们先把模具交付,否则大家就什么事都不要做了,一起在这里耗时间。罗贤平说我妨碍邬卫兵做事,要邬卫兵报警。在派出所调解下,佳恒峰公司出具了送货单,何珍宝在备注栏注明“该模具与原模具不符”、“附页模具图片一页”,收货签名处注明“拒绝收货”。关于赔偿问题。一、原审判决佳恒峰公司赔偿何珍宝24500元。何珍宝认为,何珍宝送过去的加工模具送货单上注明的第2、5项模具是自己需要生产的模具。现在生产该两套模具约17500元、40000元合计57500元。其获得赔偿后依旧要生产该两幅模具,否则其他几十套配套模具就没有用了。所以何珍宝坚持判被上诉人赔57500元。二、何珍宝称佳恒峰公司多次承认收到工具箱及相关工具、模具配件,是事实。请法庭依法判赔。三、加工模具送货单1、3、4项模具的确在佳恒峰公司手里,佳恒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佳恒峰公司说不见模具与事实不符。四、佳恒峰公司故意否认收到何珍宝模具,造成何珍宝业务长时间停滞,是事实存在的。而且模具生产制作需要几个月的时间。佳恒峰公司主观故意否认收到模具是本案的恶劣情节,请法庭支持何珍宝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五、何珍宝在本案没有过错,请求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佳恒峰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的合同不是加工合同,我们最多承担的是保管,何珍宝的送货单上清楚注明了我方只是代为保管模具,所以我们不存在任何的加工行为。二、我方并未经手模具,何珍宝自己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多大的,何珍宝自己提供的东西的名字、图片前后明显都是不一样的。模具是有时间要求的,模具自2013年11月18日交过来直到2015年5月就一直没有任何的关于生产的联系,我们中途要求何珍宝拿走模具。一审认定邬卫兵是代理我公司收了模具,我方也就不反驳了,但模具是特殊的物品,但超过一定合理的使用时间是没有价值的,何珍宝说模具是自己生产、制作,成本是6200元和183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包括材料采购、图纸及产品合格的确认都没有提供任何单据证明。三、佳恒峰公司并未与何珍宝发生任何真实的往来业务合同,包括产品的报价单,双方确认的样板、协议交货期等等,我方不是帮何珍宝加工,只是代为保管,而且何珍宝在送货单中注明是保管,既然是保管,但是何珍宝的保管物是有瑕疵的,何珍宝也没有跟我方说怎样保管,就一直放在我们这里。何珍宝的保管物存在瑕疵,如果没有瑕疵,何珍宝为何要拿工具箱维修,因为我们不承担维修的责任。四、关于模具移走通知书是邬卫兵个人出具给他的,我公司对每个员工都是有买社保的,邬卫兵在2015年10月份之前都不是我们的员工,而我在模具通知书上做担保的签名是因为何珍宝经常去我们那里恶意骚扰邬卫兵,有两次报警。邬卫兵从2015年10月份在佳恒峰公司上班,何珍宝骚扰邬卫兵也影响了我们公司,何珍宝说邬卫兵可能会逃跑、失踪,我就说如果邬卫兵自己无故逃跑失踪的话,那么邬卫兵个人在法律上承担的责任由佳恒峰公司承担,但如果是因何珍宝骚扰邬卫兵而导致失踪的话,我们不做担保。五、何珍宝一审判决后到我们那去拿模具,我们之所以不给何珍宝,第一,因为何珍宝没有提供照片、图纸以证明模具是他的,因为何珍宝先后向法院提交的图片都是不一样的,无法说明他的模具到底是怎样的,何珍宝刚才向法院提交的在我工厂所拍的模具照片,我确认有拍照片的事实,但是何珍宝并未提供图纸等证据证明他拍照片的模具就是他交给我公司的模具,因此我不确认其提交的照片中的模具就是他交给我们保管的模具。关于何珍宝二审提交的其他厂送货单、收据,其中有一张2015年8月27日的上面的品名是货款怎样能当做证据,还有一张2015年8月3日的单据,上面所说的模具与本案的模具没有任何关系,品名都不相同,何珍宝提供的其他5份单据,不能证明和他的模具有任何关系,到今天二审开庭我们就没有看到他任何模具的图片、图纸。佳恒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佳恒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情况不符。事实上,佳恒峰公司并没有经手参与验收确认模具,包括模具大小与产品形状,所以不知道其模具真实价值。经过了解:模具经邬卫兵代理签收后,来星公司就因为模具有问题在维修,也没有任何1个产品制作出来,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份,期间来星公司就没有任何人员联系或者来就拿走模具而协商任何事项,包括邬卫兵在2014年4月份电话通知何珍宝取回模具,因为模具为特殊物品,其制作是有时间限制要求的.通常因为产品更新换代原因,一般模具制作或者维修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否则需要此产品的客户肯定会因为时间太长影响产品升级换代会取消制作或者另外寻找厂家制作,但是来星公司却在18个月期间都没有制作生产或者维修,包括和佳恒峰公司联系,因此佳恒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实际上来星公司制作的模具失败或者报废,否则在18个月的期间内不可能不联系或者维修制作,严重超出了模具制作维修的合理期限。来星公司称模具为自己买模具,模胚外发加工而成,应该有相关往来证明票据,但是来星公司并没有出示任何单据证据,其主张的模具成本费用6200、183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包括制作模具的材料采购清单,制作图纸,加工费用,合格产品确认书等等,因此佳恒峰公司对此价格不予认可。三、佳恒峰公司并没有与来星公司发生任何真实往来业务合同,包括没有任何产品报价单等等最基本的事项,所以不存在加工合同。四、因为模具交接时双方在送货单上清楚注明佳恒峰公司代为保管模具,生产时有(由)客人负责,来星公司也确认由自己提供模具与原材料和人工,自己负责,也不需要佳恒峰公司负责,实际上只是借用了佳恒峰公司的机器设备使用,佳恒峰公司仅仅是提供机器设备供其代加工模具使用,实际上在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今期间佳恒峰公司无偿保管了模具;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来星公司何珍宝原来主张的工具箱与模具配件可以看出保管物有瑕疵,交付保管后来星公司何珍宝还在维修模具,如果不维修模具那拿工具箱与模具配件做什么?因为生产时有(由)客人负责,佳恒峰公司不承担维修责任,所以维修由来星公司何珍宝负责处理。因此佳恒峰公司有理由相信模具是在来星公司何珍宝在交付保管时模具就不完善,有瑕疵,是自行外出维修过程中损坏或者丢失,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佳恒峰公司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2015年11月5日下午16时左右,何珍宝自行到佳恒峰公司寻找模具并自行报警称和佳恒峰公司员工有冲突,经警察仔细核对与查看公司视频监控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行为,但就在出警过程中和在东周派出所调查期间,出警人员中有多名警察认出何珍宝之前多次与多家五金模具厂家有纠纷并报警索要赔偿,后经过了解来星公司曾经拿过相关模具与多家公司寻求合作,都是因为模具有问题而拒绝合作,其中1家五金模具厂家因为模具维修纠纷而多次报警协调处理,相关情况资料附后,之前来星公司提供的金旺鑫公司的报价单文件,经金旺鑫公司确认并没有发生实际制作模具行为,因此佳恒峰公司有理由相信丢失的2套模具为本身有问题的模具,是自行拿走在外面维修时致损坏或者丢失,或者是因为模具制作或者维修时间太长致客户取消制作订单造成模具没有任何价值,通常在模具制作过程中出现问题需要维修模具时,制作方和订制方都会很在意时间的快慢,但是来星公司模具在存放佳恒峰公司18个月期间,模具一直不修,并且没有生产,在长达18个月期间都没有往来联系合作事项,其行为非常不合理,佳恒峰公司因此认为何珍宝有恶意起诉索要非合理赔偿金的嫌疑,希望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七、为了双方公平原则。佳恒峰公司保留向来星公司追诉由2013年11月份起存放至今期间,因保管模具而产生的保管费用,保留追诉由于其恶意起诉而产生的不必要的大量诉讼成本损失费用的权利。综上所述,来星公司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有恶意起诉索要非合理赔偿金的嫌疑,为了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何珍宝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佳恒峰公司二审称,何珍宝将涉案模具拿到佳恒峰公司处是为了租用公司的机械自行生产。何珍宝二审时称其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到佳恒峰公司处看到了其要求佳恒峰公司返还的第1、3、4项模具,并拍了照片,之后其收到佳恒峰公司邮寄的邬卫兵签名的模具移走通知书,何珍宝2015年11月10日按约定去佳恒峰公司处拿模具,佳恒峰公司又要求晚几天,并且佳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贤平在上述模具移走通知书的复印件上签名作担保,后来何珍宝2015年11月14日再次来佳恒峰公司处拿模具时,佳恒峰公司归还的模具比何珍宝送来的模具要小,因此何珍宝在佳恒峰公司当天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表示拒绝收货。何珍宝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模具移走通知书、照片以及2015年11月14日的送货单。佳恒峰公司确认何珍宝提交的上述模具移走通知书以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但称其之所以不给何珍宝模具,是因为何珍宝没有提供照片、图纸以证明模具是何珍宝的,何珍宝到公司确实拍了照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拍照片的模具就是其交给佳恒峰公司保管的模具。本院认为,根据何珍宝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双方的陈述,双方对邬卫兵代佳恒峰公司收取何珍宝5副模具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佳恒峰公司主张涉案模具是在何珍宝自行外出维修过程中损坏或者丢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佳恒峰公司未能向何珍宝交还其保管的涉案送货单中的模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何珍宝要求按照涉案送货单中第2项、第5项模具现在生产的费用17500元、40000元予以赔偿,但其亦自认涉案模具生产成本费为6200元、183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何珍宝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何珍宝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珍宝主张的维修工具箱以及模具配件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维修的工具以及配件是交由佳恒峰公司保管的,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珍宝称送货单中1、3、4项模具并未下落不明,而是仍在佳恒峰公司处,要求佳恒峰公司返还,但何珍宝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何珍宝交给佳恒峰公司保管的模具就是其照片中的模具,佳恒峰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不适合强制返还,何珍宝一审时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返还上述模具,并释明何珍宝另行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珍宝要求赔偿业务停滞损失3万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珍宝、佳恒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5元,由上诉人何珍宝承担1415元,上诉人深圳市佳恒峰五金有限公司承担4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