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乔中辉与张亚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中辉,张亚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中辉。委托代理人石永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亚芹。委托代理人于江。上诉人乔中辉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坚,被上诉人张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3月17日,张亚芹之夫刘某某(已故)与李某某(乔中辉岳父)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刘某某将其家庭承包地25.1亩转包给乔中辉,转包期限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相同,乔中辉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刘某某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及国家规定的税费、粮食任务等。2012年春耕时,乔中辉、张亚芹双方发生争议,张亚芹阻挠乔中辉耕种,致使双方争议的25.1亩土地撂荒1年。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张亚芹之夫刘某某(已故)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乔中辉自2001年起接收并耕种该25.1亩土地,但2012年由于张亚芹的阻拦,致使争议的土地撂荒1年,应认定张亚芹侵权行为的存在。虽然乔中辉曾在2012年11月1日提起的诉讼中要求张亚芹赔偿损失,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后,乔中辉在2年内没有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乔中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乔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乔中辉乔中辉负担。判后,一审原告乔中辉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2012年11月1日以来,乔中辉一直没有间断要求张亚芹赔偿损失。(2014)绥中法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乔中辉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亚芹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乔中辉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安升民初字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亚芹负担。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乔中辉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张亚芹的丈夫刘殿友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请求张亚芹赔偿因阻挠耕种导致争议土地撂荒一年的损失20,008.00元。该案件经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升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经本院(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后张亚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予以撤销上述判决,但经本院(2014)绥中法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亚芹再审申请。现上述法律文书均发生法律效力。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乔中辉诉请张亚芹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乔中辉因张亚芹阻挠耕种致使其土地2012年撂荒一年,其已于2012年11月1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亚芹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其又依据相同事实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要求张亚芹赔偿因阻挠耕种致使其土地2012年撂荒导致的经济损失27,108.00元。前后两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虽然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发生变化,但其实质内容相同。因此,两起诉讼属于同一诉讼。因安达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安升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乔中辉请求张亚芹赔偿损失的诉请,并经本院(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乔中辉在接到上述文书后并未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的请求,虽然张亚芹提出再审申请,但已经本院(2014)绥中法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故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乔中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乔中辉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存在错误,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乔中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0元,由乔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