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十八组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八村民小组,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28行初1号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素敏,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八村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丽,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旗长。委托代理人赵廷杰,喀喇沁旗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于明祥,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八村民小组诉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于明祥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对于明祥诉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进行审理,于明祥向法院出示了林权证一枚,原告方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2.5亩耕地为于明祥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认为,林权证登记的土地为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并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于明祥,被告为于明祥颁发林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办证程序违法。被告为于明祥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现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八村民小组没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争议的2.5亩土地(现该宗地已被政府征占)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喀林证字(2008)第281100011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八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八村民小组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瑞审 判 员 柳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靖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商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