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法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运管所家属楼1单元202室。被执行人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柳树乡牌路村一社85号。本院在执行(2015)永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毕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4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95元,保全费1270元。经过本院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直处于协商之中,2016年4月10日,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荣审 判 员 金永生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