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杭州萧山中利金属拉丝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审20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明。被申请人杭州萧山中利金属拉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云飞村。法定代表人徐亚芬。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环处罚(2015)86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根据群众举报,经被申请人下辖临浦环保所执法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现场查实,被申请人杭州萧山中利金属拉丝制品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2月通过环评审批,但未重新审批擅自增加两台冷打机投入生产,且生产至今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将萧环处罚(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为: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萧环处罚(2015)86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