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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善金氏服饰辅料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善金氏服饰辅料厂,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善金氏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长浜**号。诉讼代表人:金来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嘉善金氏服装辅料厂(以下简称金氏厂)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金氏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不认定浦甫金系双亿公司销售业务员是错误的。1.双亿公司的货物由其业务员浦甫金送来,故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由浦甫金签字。如果双亿公司认为浦甫金不是其代表,那应提供另有他人代表的事实。如果双亿公司认为其公司公章是浦甫金私刻的,在二审开庭时浦甫金出庭作证时,双亿公司应当提出。2.送货单上签有浦甫金三个字,就证明浦甫金系双亿公司员工或销售业务员。3.结合原审证据可以看出,双亿公司与金氏厂之间业务关系的唯一业务员就是浦甫金。浦甫金代表公司送货,其代表双亿公司收取货款天经地义,属职务行为。二、双亿公司与金氏厂买卖关系中共发生货款81559元,该81599元货款已全部付清。至于浦甫金是否上交,是双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5份送货单,均系浦甫金制作。双亿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的依据也是浦甫金的5份送货单。2.金氏厂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给浦甫金货款16629元,浦甫金代表双亿公司当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3.金氏厂于2013年9月30日将64970元货款支付给浦甫金,并由浦甫金出具了加盖双亿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三、关于双亿公司的业务员能否收取货款的问题。金氏厂与双亿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浦甫金经办的。双亿公司也认可浦甫金之前收取16629元货款的行为。双亿公司将最后一张发票于2013年5月25日通过浦甫金交给金氏厂时,没有强调货款要汇给双亿公司,也没有强调货款不能交付给浦甫金。案涉对账单也未对款项交付方式作出进一步明确。综上,金氏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双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双亿公司与金氏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亿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均能证明与金氏厂发生交易的是双亿公司,而非浦甫金。金氏厂尚欠货款64970元。二、双亿公司从未授权浦甫金收取货款,浦甫金无权代表双亿公司收取货款。即便金氏厂已向浦甫金付款64970元,也不当然产生货款债务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三、即便金氏厂已将款项支付给浦甫金,浦甫金收取货款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金氏厂并非主观无过失的相对人。浦甫金提供的收据上的签章系任何人均可私刻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四、浦甫金本人与金氏厂之间同时存在其他交易,浦甫金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双亿公司。五、双亿公司与金氏厂之间的交易总额为81599元,其中有16629元系通过业务员王平光、林聪收取后交付给公司,而非通过浦甫金交给公司。对于金氏厂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双亿公司与金氏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6月14日,金氏厂一方确认“截止2013年6月8日,金氏厂尚欠双亿公司款项64970元”。双亿公司据此起诉要求金氏厂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金氏厂一、二审中称其已向案外人浦甫金付清全部货款,并提供了浦甫金出具的2013年9月30日收款收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氏厂向浦甫金支付货款,能否使双亿公司与金氏厂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得到清偿。经审查,二审审理时,金氏厂提供了“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浦甫金与浙江双臣车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金氏厂同时提供工商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双亿公司与浙江双臣车桥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是,因该“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只有浦甫金单方签字,二审法院以“相对方未确认且非本案当事人”为由,不予认定,是妥当的。关于本案能否认定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亿公司已授权浦甫金收取货款,金氏厂相信浦甫金能代表双亿公司,主观上也并非无过失,二审法院认定浦甫金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有相应依据。考虑到浦甫金作证称“收取的款项通过第三人交付给双亿公司”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目前也难以认定双亿公司与金氏厂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金氏厂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浦甫金于2013年4月30日收款16629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就此,双亿公司明确否认该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并称“16629元系通过业务员王平光、林聪收取后交付给公司”。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金氏厂申请再审又称浦甫金系双亿公司的业务员,浦甫金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这一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金氏厂在本院再审审查时,又向本院寄送了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加盖杭州双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便章的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只要是陈水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且由浦甫金销售或收取款项的都是采用长方形刻有公司名称的便章。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内容未涉及双亿公司。退一步看,即使金氏厂提供的(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是真实的,该判决书中,杭州双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嘉善县人民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金氏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氏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