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军与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78号原告:马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号新楼*号宅*户。身份证号码3421231969********。被告:马勇。被告: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法定代表人:马勇。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军诉被告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诉称:2011年8月,马勇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在太和县人民南路与沙河西路交叉口处建造“金泰明都”商住楼。因为该商住楼完全遮挡住我的房屋采光、通风,为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但被告以建房资金短缺为由,不能支付现金,于是被告在2011年8月给我出具欠5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期限为两个月。但是,直到2013年8月被告仍然没有支付5万元欠款,为此原告曾数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因被告讲暂时无钱,并愿意给我更换欠条,无奈之下,我只好同意被告的条件。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给我出具欠款5万元的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欠款,也不愿更换欠条。此为,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整;从主张权利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本案案由是相邻关系,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是由于被告的房屋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并由此产生的欠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举出被告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的依据,故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军与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的通风采光发生纠纷,2013年8月12日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马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马军现金伍万元”,马勇在该欠条上签名,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2015年8月11日,马军以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愿意支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万元,从主张权利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马军举证的其本人身份证、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勇与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马军现金5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欠款是因原、被告双方的房屋通风采光纠纷产生的,且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马军要求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至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军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勇、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青青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