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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兰汉文诉兰汉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汉文,兰汉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610号原告:兰汉文,男,195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3811959********,。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东腰村。被告:兰汉斌(曾用名兰汉彬),男,194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东腰村。委托代理人:顾炳玉,海城市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汉文与被告兰汉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力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汉文、被告兰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果树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家庭三人自留果树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至2015年,2016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倒出果树及果树地段时,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倒出租赁的土地及果树经营权。被告辩称,原告既不是其诉争果树的所有权人,又不是经营权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是原告卖给被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果树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家庭三人自留果树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至2015年,2016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倒出果树及果树地段时,被告拒绝。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询问东腰村村主任李生余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可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请,是协议已经到期,可否将果树及占用的林地倒出。依据常规,合同到期,应当重新签订或者终止履行。虽然原告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到期,但在没有续签前,应由原承包人经营管理现有果树的经营权,应属于正常。现原告请求不再继续租赁家庭人口分得的唯一果树林地,是合理、合法的。对原告将自己的果树及被告所占的山地倒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一部分果树及林地经营权,可给被告一部分补偿的意见,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林地是从原告手中买来的一节,因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林地不存在买卖的规定,只是经营权时间的问题,对被告的这个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汉文与被告兰汉斌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到履行期限,被告兰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占用现租赁原告兰汉文的林地倒出;(二)原告兰汉文所承包的果树林地坡道北18棵果树归被告兰汉斌经营管理,其余坡道北原一棵老果树和其他兰汉文所承包的果树归原告兰汉文经营管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力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