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宋金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宋金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杜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芝,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宏伟,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宋金芝儿子。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金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中集团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金芝原审诉称:宋金芝于2013年3月经熟人介绍进入苏中集团分公司承建的“三好桥南工地”工作,宋金芝被安排水电部门负责为水电部工人做饭,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务关系。2013年7月16日15时左右,宋金芝在苏中集团分公司工地提着米袋子前往食堂开始准备做饭,在路途中滑倒,造成宋金芝左骨膑骨骨折。事发后,苏中集团分公司拨打120将宋金芝送往沈阳市七院治疗,当天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后苏中集团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也没有继续给宋金芝支付工资。由于医药费没有得到保障,于2013年8月19日被迫出院。2014年7月21日,宋金芝在朝阳市第二医院实施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现在家休养。为维护宋金芝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宋金芝与苏中集团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依法判令苏中集团分公司向宋金芝支付在工作中致害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中集团分公司承担。苏中集团分公司原审辩称:宋金芝、苏中集团分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平区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宋金芝自述其劳动报酬并未直接自苏中集团分公司领取,足以证明宋金芝、苏中集团分公司不相识,苏中集团分公司从未雇佣过宋金芝为苏中集团分公司做任何工作。宋金芝在起诉状中自述经熟人介绍,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相符,宋金芝系苏中集团分公司水电部某位工人的亲属,是为了给亲属和这些工人做饭,这些工人自己雇佣的做饭人员,与苏中集团分公司及水电部无关。同样在该案中,宋金芝举证也说明了受伤地点苏中集团分公司不知道,宋金芝是自己穿着拖鞋踩在西瓜皮上摔伤,宋金芝受伤自己应负全部责任。故宋金芝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金芝受苏中集团分公司水电部门雇佣为工人做饭。2013年7月16日15时左右,宋金芝在苏中集团分公司承建的沈阳军区长白住房建设项目工地因踩到西瓜皮滑倒摔伤,被送至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又于当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记载“全休1个月”。2014年7月21日,宋金芝前往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9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宋金芝在上述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34,063.07元,宋金芝自述苏中集团分公司垫付13,000元。另查明:宋金芝曾将苏中集团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宋金芝、苏中集团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宋金芝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宋金芝的诉讼请求。宋金芝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金芝受苏中集团分公司水电部门雇佣为工人做饭,而水电部门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苏中集团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宋金芝、苏中集团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宋金芝陈述系在提米袋前往食堂过程中摔伤,结合宋金芝摔伤的时间和地点,原审法院对宋金芝主张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苏中集团分公司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保证雇员的劳动安全,而苏中集团分公司未尽足够的安全保护义务,故对于宋金芝的损失,苏中集团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宋金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及预防能力,其因不慎摔倒致伤,自身亦具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苏中集团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宋金芝的损失,以确定宋金芝、苏中集团分公司各承担20%与80%的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因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34,063.07元,结合责任承担比例,苏中集团分公司应承担27,250.45元,苏中集团分公司已垫付13,000元,还应支付宋金芝14,250.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宋金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50元/天×34天+100元/天×29天),结合责任承担比例,苏中集团分公司应承担3,68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宋金芝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宋金芝提供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专用收款收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对宋金芝此期间发生的护理费5,940元予以支持;关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宋金芝仅提供收据一份,不足以证明护理费损失,不予采信。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宋金芝此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应为2,780.52元(34,995元/月÷365天/年×29天×1人)。综上,宋金芝的护理费确定为8,720.52元,结合责任承担比例,苏中集团分公司应承担6,976.42元。关于误工费。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载明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可确定宋金芝误工时间为93天。关于宋金芝的收入状况,宋金芝主张每月工资为2,000元,苏中集团分公司作为雇主,掌握用工信息,现未予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宋金芝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可确定宋金芝的误工费为6,200元(2,000元/月÷30×93天),结合责任承担比例,苏中集团分公司应承担4,9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宋金芝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结合责任承担比例,苏中集团分公司应承担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宋金芝未被鉴定为伤残,故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因宋金芝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宋金芝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金芝医疗费14,250.45元;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金芝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四、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金芝护理费6,976.42元;五、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金芝误工费4,960元;六、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金芝交通费400元;七、驳回宋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1,200元,宋金芝承担300元。宣判后,苏中集团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苏中集团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宋金芝系苏中集团分公司水电部门职工自己雇佣来为其做饭的,系属个人行为。宋金芝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苏中集团分公司提供劳动中受伤。宋金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苏中集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宋金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金芝二审辩称,宋金芝确实是在工地干活的时候受伤的,宋金芝儿子于宏伟找到中建公司姓徐的负责人协商此事,其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而且姓徐的人还指责宋金芝做饭的时候穿拖鞋干活违反了他们公司的规定,上述事实有我方偷拍的视频为证。虽然苏中集团分公司是分公司,但是在工商局有独立的工商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内容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且与本案案由不同,一个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本案是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内容未否定本案的事实。原审时苏中集团分公司称经过调查得知分公司的水电部门需要一个做饭的,通过工人自己选择找到的宋金芝,宋金芝陈述亦是干活时摔倒,现在苏中集团分公司予以否认反悔,不应该予以支持。病案病历明确记载入院科室为骨科病房。苏中集团分公司所说病历记载入住肿瘤病房是断章取义,宋金芝进行手术前讨论的讨论地点是骨病肿瘤病房医生办公室,根本不是在肿瘤病房治疗。宋金芝是在苏中集团分公司的工作地点准备做饭时踩到西瓜皮不慎滑倒,完全是基于劳动雇佣行为而产生的意外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苏中集团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金芝陈述系在提米袋前往食堂过程中摔伤,该项陈述与其当天入院时病历记载显示的干活时摔伤的记载情况相印证,结合宋金芝摔伤的时间和地点等案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对宋金芝主张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苏中集团分公司提出的雇佣宋金芝系水电部门职工的个人行为的主张,宋金芝从事的系为该部门员工做饭的劳务活动,该过程中,水电部门雇佣做饭工做饭客观表现为职务行为,宋金芝提供做饭的劳务活动客观表现系为苏中集团分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而苏中集团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宋金芝受苏中集团分公司的水电部门雇佣,应由苏中集团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对宋金芝与苏中集团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苏中集团分公司提出的苏中集团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苏中集团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以其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裁判,并无不当。苏中集团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证据的主张,原审时,宋金芝提供了急救中心病历、诊断等证据,对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及沈阳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苏中集团分公司二审中质证意见为宋金芝住的是肿瘤病房,涉嫌过度医疗;病历中多处不相符合,对真实性存在异议等。本院认为,虽病历中有记载术前会诊地点为肿瘤科病房,但沈阳市骨科医院及沈阳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均显示宋金芝入住的为骨科病房,病历中亦无肿瘤治疗的相关记录及费用发生,苏中集团分公司提出的病历中多处不相符合、真实性存在异议等其他异议,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苏中集团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审法院系根据宋金芝住院时间而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妥。苏中集团分公司提出的宋金芝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宋金芝因本案受伤进行相关治疗,第二次入院治疗时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其于治疗结束后提出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对苏中集团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