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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童莉雅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莉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24号原告童莉雅,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韩忠明,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韦开珍,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干部。原告童莉雅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598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土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莉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明、韦开珍,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你描述的内容向上海市规划和国���资源管理局了解查询,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收土地的依据为国土资函[2014]330号文件,现将该文件的复印件以信函邮寄的方式提供给你。”原告童莉雅诉称:一、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为被告国土部保存的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而被告公开的国土资函[2014]33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上海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330号批复)系国土部作出的批准文件,故该批复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上报了《关于报批浦东新区2014年度第57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的请示》(沪浦府土[2014]247号,以下简称247号请示)。而330号批���作出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该批复所针对的上海市政府上报的请示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由此可以看出330号批复并非第57批次征地的批准文件,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无关。三、被告国土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查询其是否保存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如果没有保存,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即可。其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查询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四、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法律依据,且在被诉告知书中亦没有告知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包括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查询的法律依据,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75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市2014年度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请示》(沪府[2014]35号,以下简称35号请示);2.247号请示以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3.上海市政府《关于批准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4年(浦东新区第五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沪府土[2014]602号,以下简称602号通知);4.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0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国土部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规范合法,符合法定时限,也符合申请人的纸面方式和邮寄方式等要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童莉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的文件,被告公开的330号批复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对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针对案外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要求获取贵部保存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信息”。同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被��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了330号批复。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海市政府向国务院上报了35号请示,报请国务院审批该市2014年度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如获批准,该市将按程序办理供地手续。同年8月2日,国土部作出330号批复,通知上海市政府其上报的35号请示业经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7日,浦东新区政府以浦东新区2014年度第57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向上海市政府上报247号请示。同年11月17日,上海市政府作出602号通知,通知浦东新区政府,该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已按上报国务院审批要求上报,现根据330号批复批转意见。要求该区凭本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并根据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供地手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依照前述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部以批复的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国土部向原告提供的330号批复,系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该部将国务院批准意见通知上海市政府。该批复是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330号批复不是其要求公开的国务院批准文件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童莉雅要求公开的信息为“贵部保存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作出的602号通知,即该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批复,可以认定该批次用地所依据的国务院批准文件为330号批复。据此,被告国土部向童莉雅提供的政府信息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即“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故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公开的信息与其申请内容无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为确定原告申请信息具体指向的内容,向上海市相关政府机关进行核实,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核实,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等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被��告知书中已经明确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关于被告未告知其法律依据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莉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莉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君 慧代理审判员 饶 鹏 飞代理审判员 李���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