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殿起与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殿起,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武殿起,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姜彦良,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铁宝,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虎,系该嘎查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告武殿起诉被告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殿起的委托代理人姜彦良、被告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殿起诉称,1995年12月5日武殿起与东毛嘎查图委员会签订了沙荒地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该承包合同的第一条约定:武殿起承包的林地面积为200亩,该地四至为东至东毛盖图嘎查沙丘,西至西毛盖图嘎查沙丘,南至刘某某承包地,北至刘某某承包地。合同第二条约定: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每年每亩按2元收取承包费,武殿起每五年三月一日前应向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上缴2000元承包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东毛盖图嘎查图委员会同意将上述沙荒地承包给武殿起50年,即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月1日止。……,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在此期间不附加合约外的任何条件及费用。该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如单方违约或变更此合约,不经武殿起同意,须赔偿武殿起一切经济损失,除按实际的林地面积及林木价值估算赔偿外,按已经交承包费的三倍向武殿起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武殿起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此荒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高息举债投入治理荒地,致使此荒地发生巨大变化。2006年开始,武殿起按约定主动找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交纳承包费,被告拒不收取。十几年来,因多年干旱少雨,导致武殿起在此荒地栽植的林木部分旱死,武殿起多次找被告村领导要求进行低产林改造,被告推脱不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手续。武殿起也曾找过镇政府的有关领导协商此事,但协调未果。综上,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不收取承包费及不为原告出具低产林改造手续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武殿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5日签订的沙荒地植树造林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了沙荒地植树造林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三年内完成植树造林绿化成活率80%。原告未按约定达到治理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将该承包地收回,由村里统一治理,同时拒收原告向村里交纳的承包费。2007年春,村里将该地块及相邻的荒沙地一并分配到各村民小组,村民栽植了黄柳,时至今日原告才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因原告未按照规定造林,应按照使用年限所交纳承包费加罚三倍的罚金,原告应赔偿被告12000元违约金。原告武殿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5日签订的沙荒地植树造林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及违约责任。2、1996年2月5日某某某某苏木政府批准关于沙荒地承包的申请报告,证明1996年东毛盖图村委会向某某某某政府上报承包流动、半流动沙丘2000亩,本案诉争土地在这2000亩范围之内。3、1996年1月1日奈曼旗公证处出具的(**)奈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签订的沙荒地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依法经过了公证,该合同真实、合法。4、东毛盖图村沙荒地、打瓜地示意图,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及具体位置。5、2004年3月21日的收据、2009年5月20日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01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4000元。被告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沙荒地植树造林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996年2月5日某某某某苏木政府批准关于沙荒地承包的申请报告因系复印件,且无经办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公证处对该公证书没有存档;对原告提供的两枚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奈曼旗大沁他拉镇经管站的账目中没有此笔钱,对收据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也有异议,因被告原法人孙某曾私刻过假公章。且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与事实不符,既然原告已经交纳了2006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却在此期间未予治理,与常理不符。对原告提供的沙荒地、打瓜地示意图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6、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承包人之一的刘某某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人向被告要求交纳承包费被告拒绝收取,且原告计划对承包地进行低产林改造,被告不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改造手续。被告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质证认为,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2006年开始就不再收取原告的承包费。被告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4日被告在打瓜地用GPS对争议地打点测量及录像光盘,证明争议地的四至及现状,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承包地内的树木成活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百分之八十。原告武殿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争议地的现状,原告承包争议地三年后植被成活率就达到了百分之八十了,且经验收合格。2010年开始被告不再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也不为原告出具低产林改造的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治理,加之天气干旱,以上原因致使植被旱死,现在诉争土地已经成了牧场。2、证人邰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邰某某在担任被告村主任期间即2006年至2009年,原告没有找过村上交纳承包费,2007年承包地的树木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实际成活率未到达20%,被告未通知原告将承包地收回分给村民栽植黄柳,且村民栽植的黄柳全部成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未将承包地分给村民,村民也未在承包地内栽植黄柳及老虎刺。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争议地经村民栽植黄柳,植被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五十。本院依职权出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3张。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1995年12月5日签订的沙荒地植树造林承包合同、2014年3月承包人之一的刘春和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有海的通话录音及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3张,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996年1月1日奈曼旗公证处出具的(**)奈证字第**号公证书、2004年3月21日的收据、2009年5月20日收据,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996年2月5日某某某某苏木政府批准关于沙荒地承包的申请报告,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本身不能反映原告证明的问题,进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东毛盖图村沙荒地、打瓜地示意图、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24日被告在打瓜地用GPS对争议地打点测量及录像光盘,因上述证据系举证方单方制作,且对方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邰某某的出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的内容,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5日原告武殿起与被告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签订沙荒地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向武殿起提供治理及绿化固定沙荒地面积200亩,其面积按实地测量划地为准。该地位于东毛盖图村东面沙漠三里处,其周围为流动半流动沙丘(原地名为打瓜地。)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每年按每亩贰元收取武殿起沙荒地承包费,武殿起每年3月1日前向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交纳2000元承包费。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46年1月1日止,在此期间土地的所有及各项收益归武殿起所有,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在此期间不附加合约外的任何条件及费用。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给武殿起提供的固定沙荒地主要用于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其造林标准按4×1.5米的行株距进行造林,成活率按80%计算。……..每年绿化七十亩,武殿起在三年内治理绿化完毕,其白沙地可用锦鸡儿等措施进行合理绿化,林间空地可适当种植农作物。此外,该造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6年1月1日在奈曼旗公证处对该造林合同进行了公证,且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1996年至2010年的沙荒地承包费总计6000元。合同签订后,武殿起对承包的沙荒地进行了绿化治理,因近年天气干旱等原因,部分杨树枯死,但仍有部分杨树存活和部分老虎刺等绿色植被覆盖,被告认可现植被覆盖率约为50%左右。自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治理承包荒地,该争议地已经由被告收回分给本村村民治理为由拒收承包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就争议地签订额沙荒地造林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以被告拒不收取承包费,不为原告出具低产林改造手续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5日签订的沙荒地植树造林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被告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以原告武殿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治理收回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否认被告已经于2016年收回承包地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承包地收回且经原告同意收回;第二,假设被告确有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但因其并未依法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该收回行为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植树造林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以被告拒收承包费,不为其出具低产林改造手续作为被告违约的表现形式,本院认为被告拒收承包费对原告而言并非违约行为,因收取承包费系被告的权利而非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低产林改造手续应按照行政管理程序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殿起与被告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于1995年12月5日签订的沙荒地植树造林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武殿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殿起与被告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东毛盖图嘎查委员会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占林审判员 段晓梅审判员 刘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