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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行勇与河南省新乡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刘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行勇,河南省新乡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刘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1290号原告于行勇。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广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春艳,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行勇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行勇于2016年4月11日以双方协商到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行勇以双方协商到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行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于行勇承担。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