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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爱瑞与赵励、李晓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瑞,赵励,李晓敏,管尊英,赵桂森,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06号原告王爱瑞。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赵励。被告李晓敏。被告管尊英。被告赵桂森。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原告王爱瑞与被告赵励、李晓敏、管尊英、赵桂森、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瑞、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励、李晓敏、管尊英、赵桂森、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瑞诉称,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赵励、管尊英、赵桂森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小组成员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赵励于2012年8月31日从第三人处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9.0‰,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利息还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贷出后,被告经营不正常,本金未还、欠息。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励、李晓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2、被告管尊英、赵桂森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励、李晓敏、管尊英、赵桂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也分别向三个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理查明,赵励与李晓敏、管尊英与赵桂军、赵桂森与邵秀红均系夫妻关系。赵励以购家电为由向第三人申请借款,第三人于2012年7月18日与赵励、管尊英、赵桂森三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4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管尊英的授信额度为4万元、赵励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赵桂森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励、管尊英、赵桂森三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赵励帐户打款30万元,赵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贷出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0‰,其他事项同借款合同。赵励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后未再支付。贷款放出后,被告经营不正常,本金未还、欠息。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爱瑞,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赵励、管尊英、赵桂森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主张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励、管尊英、赵桂森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各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励在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励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其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后,第三人依法将该债权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并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赵励、管尊英、赵桂森进行追偿,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敏作为被告赵励的配偶,应当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尊英、赵桂森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赵励、李晓敏、管尊英、赵桂森、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励、李晓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爱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30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随本金一并偿还);二、被告管尊英、赵桂森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尊英、赵桂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励、李晓敏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