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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清艳、郑某与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艳,郑某,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068号原告林清艳。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林清艳。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原告林清艳、郑某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艳、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林清艳、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艳、郑某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过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合计71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中的逾期办理房证的原因是爱俪家园施工单位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杰一分公司所致,被告并非是导致逾期办理房证的原因,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计算也是有误的,原告实际入住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并非原告事实所述的2008年12月31日;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于两年之外的违约金法律应不予保护;3、原告至今尚欠被告3300元的煤气管网费,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清艳系郑某甲妻子。原告郑某系郑某甲长子。郑某甲父母已病故。郑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病逝。2008年10月20日,郑某甲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59-2号2-3-3房屋出卖给郑某甲,建筑面积88.22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3173.88元,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8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于2008年将总房款28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房证未办理。现原、被告因逾期办理房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郑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沙河铺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购房发票、爱俪家园准住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证,对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诉争房屋于2010年末交付原告,原告自起诉之日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两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两年的违约金人民币2044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300元的煤气管网费主张,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清艳、郑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2044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