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鑫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玉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鑫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14号原告:长春市鑫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088号1107室。法定代表人:李连弟,总经理。被告:张玉国,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所在的超达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超达家园物业服务合同》,而被告自2013年7月25日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被告非但不主动缴纳物业费,且经原告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3,820.00元,滞纳金9,282.00元,合计13,102.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被告,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人的确切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确切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鑫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