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迟安平、周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迟安平,周金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51-3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法定代表人阴洪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博,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迟安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周金芝,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迟安平、周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懿、人民陪审员解德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阴洪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被告迟安平、周金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为解决原、被告生效的(2011)东辽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2011)辽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债务的履行,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同意将所欠原告的贷款632276.70元,与原告应支付被告迟安平的32.8万元相互抵顶。差额部分304276.70元由二被告于一年内偿还给原告。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承担30000元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东辽县人民法院解决。《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并没有在一年内支付差额部分金额304276.70元,且被告迟安平又以(2011)东辽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向东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东辽县法院已经执行了该民事调解书。即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抵消双方互负的32.8万元债务。所以,二被告现尚欠原告632276.70元。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约定内容,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32276.70元及利息210097.96元(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0.56‰,此后利息按以上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42374.66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迟安平答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所签“协议”当中,只有本金的给付,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当初双方虽签订“协议”,但由于原告首先根本违约,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导致被告也无法履行“协议”的义务和实现权利,因此双方均没对“协议”实际履行,从而使双方“协议”中的任何约定均归属于零,因此原告的起诉丧失了事实依据,被告也只有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三、原告依据“协议”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协议”当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均是依据三份早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1)东辽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2011)辽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三终字第2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客观事实,如果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对方均可依据三个生效法律文书直接按执行程序来实现权利,而不能通过再一次诉讼来确认权利,否则便是重复诉讼。四、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本次重复诉讼。由于原告首先撕毁“协议”,导致被告不得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寻求救济途径,使双方均未履行的“协议”归于致始无效,如果任何一方仍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客观事实,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那就等于对自己权利的自动放弃。如果法院再来审理并支持原告重复告诉的诉讼请求,就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变相违法的改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金芝答辩称:与迟安平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金芝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1862.39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双方当事人约定计算),被告迟安平及吉林省绿源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9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辽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迟安平工资款32.8万元,被告迟安平放弃取暖费、降温费、赔偿金等诉讼请求。2013年5月29日,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迟安平、周金芝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欠迟安平的工资及周金芝欠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1、双方同意履行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辽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迟安平工资款32.8万元。2、周金芝同意支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周金芝同意偿还贷款本金261862.39元及利息250414.31元,本息合计512276.70元。另外迟安平同意偿还其个人在安石信用社工作期间形成的贷款1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32276.70元。3、因周金芝和迟安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意将所欠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632276.70元,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迟安平的32.8万元相抵。差额部分304276.70元由迟安平和周金芝二人于一年内偿还给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约定二人将该款偿还给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日,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将抵押物凭证给付迟安平和周金芝。4、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如发生争议由东辽县人民法院解决。5、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0000元。6、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2011)东辽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已由东辽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权利义务再进行争执,非依法定程序该法律文书也不得被撤销或更改。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当然改变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在协议书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申请法院依照生效判决强制执行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需要再次起诉进行确认。故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30元,退还给原告,保全费2490元由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荣审 判 员  刘 懿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