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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44孙彦龙与张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颜龙,张树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号原告孙颜龙,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树臣,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孙颜龙与被告张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在我处借款称用几天,所以当时没有打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经我催要,2015年1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3月4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元,逾期利息900元(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本息合计9900元,2016年1月4日后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4日,至今没有偿还。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树臣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张树臣户籍所在地巴林左旗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张树臣是巴林左旗某某村村民,其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3月4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张树臣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元,逾期利息900元,本息合计9900元,2016年1月4日后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逾期利息450元的诉讼请求,并主张2016年1月4日后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孙颜龙与被告张树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借款,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颜龙借款本金9000元,逾期利息450元(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其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0.5%以9000元为基数支付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