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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四五与程学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四五,程学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464号原告:江四五,男,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董哲强,东至县司法局胜利司法所所长。被告:程学斌,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江四五诉被告程学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四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哲强、被告程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四五诉称:2014年农历6月被告找原告为其开船,2015年2月,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农历2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02%×15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学斌辩称:1、2014年下半年,经袁天才介绍,被告雇请原告开船,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原告保证驾驶安全,但在开船过程中,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多次造成船舶受损,现船头的维修费需要2万多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2、原告驾驶的船舶系多个股东共有,被告是股东之一,且被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是“具证人”,该工资不能由被告支付。因原告造成船舶受损,经其他股东协商,余下工资款不再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四五系东流航运公司退休职工。程学斌系东至县。2014年农历6月,经他人介绍,程学斌雇请江四五为其驾驶采砂船,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工资由程学斌支付。江四五为程学斌提供劳务至2014年11月底。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工资,程学斌共欠江四五砂船工资25000元,同日,程学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江四五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事由:此款系砂船工资,农历二月尾付清。具证人:程学斌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9日,程学斌给付江四五5000元后,在原欠条上标注“付款伍仟元,程学斌,归双方股东付清”字样。后因程学斌拒不给付工资,故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驾驶船舶,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后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学斌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也给付了部分工资,但欠条尾部落款为“具证人”,不是“具欠人”,故被告不是欠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已自认原告由其雇请,并由其支付工资,且出具了欠条,其在欠条尾部落款为“具证人”并不能改变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造成船舶受损,原告应当给付船舶修理费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诉求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四五劳务报酬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江四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程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