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明华申请执行魏先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华,魏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45号申请执行人李明华,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魏先刚,男,生于1973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李明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魏先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该案立案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先刚已将案款全部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齐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