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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47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佟文福,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文福、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夫妻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乙、婚生子陶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陶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还有感情,且现在重病在身,不同意离婚。被告陶某甲向本院提交病历本、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所述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一起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