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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长山与吴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山,吴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69号申请执行人李长山,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吴利平,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李长山与被执行人吴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吴利平应支付李长山赔偿款人民币157374.04元、诉讼费3077.17元,合计160451.61元。因吴利平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长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车管、房管、工商信息,可供执行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川DAN8**号轻型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本院已对该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被执行人自愿将所有的川DAN8**轻型仓栅式货车作价7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长山。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执行员 王丁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