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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汤艳霞与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艳霞,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602号原告汤艳霞。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志忠。原告汤艳霞诉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周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艳霞及其委��代理人李进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周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艳霞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050借款理财合同,原告将90000元借给被告:同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2012-052借款理财合同,原告又将10000元借给被告;同年11月16日,原告再和被告签订编号2012-074借款理财合同,原告又将50000元借给被告。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将本金借给他使用。2013年度被告欠利息33000元,2014年度欠利息18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合同补充协议(三),再次明确继续将本金150000元借给被告,月息1分,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在2015年度到期前,原告和被告周志忠短信联系,被告周志忠明确告知到期后无法归还,请求再缓缓。目前,���后一份投资理财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没有还款的表示。请求法院判令被振兴公司和周志忠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自2013年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振兴公司、周志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资金进行理财,投资时间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款项期限以被告实际收款日起隔日计算利息,并按约定期限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按每月支付。同日,原告以卡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周志忠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9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有投资人向代理理财人投资人民币玖万元正,按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3日归还,如代理理财人逾期,按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计收。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投资理财合同,约定原告投资金额为10000元,投资时间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合同的其他内容、款项支付方式、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同上。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投资理财合同,约定原告投资金额为50000元,投资时间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合同的其他内容、款项支付方式、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同上。2012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投资理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双方商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还款时间变更至2013年8月13日。2、原合同号2012-050不变,金额:玖万元整;每月发放利息日期不变。3、如有一方遇由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变更或解除文书,本合同从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双方结清款项日止,本合同自动失效。甲方如急需用钱,可提前10日通知乙方,乙方需在10日内归还,无违约金。乙方如不需要钱时,可以提前归还甲方投资款,无违约金。4、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11月15日,原告汤艳霞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第二份投资理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汤艳霞于2012年8月16日出借给被告的投资款10000元的还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15日,协议其余内容同上。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第三份投资理财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2012-050借款理财合同,小计:9万元;2012年8月16日签订2012-052借款理财合同,小计:1万元;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2012-074借��理财合同,小计:5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还款时间至2014年11月16日。2、原合同号不变,总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每月发放利息,月息1分。3、如有一方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变更或解除文书,本合同从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双方结清款项日止,本合同自动生效。甲方如急需用钱,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乙方需在30日内归还,无违约金。乙方如不需要钱时,可以提前归还甲方投资款,无违约金。4、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借给被告的投资款15万元的还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11月16日,协议明确被告2013年欠利息为33000元,2014年欠利息为18000元,协议其余内容同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2014年11���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被告所欠的2013年利息33000元,是按照原告出借的款项90000元、10000元、500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按月息三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投资理财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投资理财合同补充协议、利息计算表、短信内容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及投资理财合同补充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汤艳霞出借给两被告的三笔款项共计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清偿所借原告款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三笔借款的合同中均未确定借款利率标准,只在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及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按1分月息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5月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志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艳霞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3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朱春静人民��审员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