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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世明与王世荣、刘柱花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明,王世荣,刘柱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明,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序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荣,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花,女,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上诉人王世明与上诉人王世荣、刘柱花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会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会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王世明和王世荣、刘柱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序华、上诉人王世荣、刘柱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家族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因相邻纠纷素有积怨。2015年1月8日早上八点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被告致伤了原告,原告也致伤了被告王世荣。原告王世明受伤后当天就到以礼卫生所住院治疗35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080元。出院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该院诊断为:左右腓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0.20元。被告王世荣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到迤车镇中心卫生所住院治疗2天,经该院诊断为:软组织伤,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1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家族兄弟,相邻居住,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关爱,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旧有矛盾,遇事不冷静,导致双方发生吵打并导致原告王世明、被告王世荣不同程度受伤,故原告王世明与二被告王世荣、刘桂花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世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4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6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82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42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世荣、刘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明人民币22127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审法院免收。宣判后,王世明和王世荣、刘柱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世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第六组证据系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和康复实际开支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2、一审法院只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实际上诉人双下肢骨折后一直误工到本案开庭均不能工作,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12日为95天。3、对于本案的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系本案受害人,系被侵权的对象,遭受重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侵权人可以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减轻责任不可能减轻50%的责任,至少应当在70%以上才符合立法本意。王世荣、刘柱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世明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扭到并相互致伤,实属草率,并未查清双方扭打的地点,上诉人如何致伤王世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世明受伤后还天天在砌石埂,这是村间邻舍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仅到以礼卫生所抓药,并未住院治疗。从王世明提供的证据看,所出具的证据根本不规范,不符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管理流程,没有住院号、床号,用药清单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伤残问题远远达不到九级,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已提出,但法院置之不理。2、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本案纠纷的起因上诉人行走多年的路被王世明家三番五次撬垮,当天刘柱花与王世明之妻为路埂发生口角,王世明知道后就到上诉人住房门前行凶打上诉人,双方扭打在一起滚下水塘边,当时上诉人刘柱花并未在场。王世明即便受伤,也是王世明自己侵权所致,上诉人始终是受害方,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过错,反而上诉人被打伤,王世明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世明答辩称:1、其并未致伤王世荣,王世荣提交的医疗单据是事发后两天才去治疗,病情为软组织伤,按王世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说明答辩人并未打到王世荣,王世荣的伤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王世荣、刘柱花说话前后矛盾,刘柱花一审中陈述其当时因路与对方发生口角,上诉中又陈述没有在现场,故不能证实王世明打着王世荣。一审中,王世荣、刘柱花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意见,但经审判长询问其不申请鉴定,其主张法院置之不理纯属诋毁。答辩人在一审和公安机关的陈述比较稳定,加上王世荣也认可其与答辩人抓扯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王世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会泽县金钟镇以礼村卫生所出具的用药清单一页。上诉人王世荣、刘柱花认为用药清单不真实,没有床号,没有病号。上诉人王世荣、刘柱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实黄加云作为证人在一审中说的不真实。经质证,上诉人王世明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否是黄加云本人出具不清楚,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明提供的用药清单,与正规医疗机构制作的用药清单不一致,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世荣、刘柱花提供的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黄加云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家族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相邻纠纷素有积怨。2015年1月8日早上八点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被告致伤了原告,原告也致伤了被告王世荣。原告王世明受伤后当天就到会泽县金钟镇以礼村卫生所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080元。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该院诊断为:左右腓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0.20元。王世明的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被告王世荣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到迤车镇中心卫生所住院治疗2天,经该院诊断为:软组织伤,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1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世明的损失该如何计算?2、王世荣、刘柱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王世明的损失计算”问题,本案中,王世明主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看,虽有会泽县金钟镇以礼村卫生所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等,但因出具病情证明、出院证具有随意性,且住院治疗必须有医疗机构的住院结算单以及正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卫生所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以及护理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真实客观性。本案中,根据王世明的有效证据只能证实其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及费用,不能证实其住院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世明在该卫生所住院治疗及诊断结果错误,对此,本院予以重新认定。王世明诉请的医疗费为424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440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同时,原审判决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依法改判。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王世明未能证实其住院,其主张误工费计算之定残前一日,没有事实依据,但其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根据其实际治疗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世荣、刘柱花不认可伤残等级,但二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就王世明的损失,本院予以重新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4240元、误工费人民币276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82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7829元。”就“王世荣、刘柱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双方因纠纷发生口角并抓扯相互致伤的事实。上诉人王世荣、刘柱花主张没有致伤王世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二人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发生了纠纷并抓扯,其在上诉状中又作出相反的陈述,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其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王世明因此受伤,判决王世荣、刘柱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系邻里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相邻问题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或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矛盾,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王世荣、刘柱花应赔偿王世明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914.5元(37829元×50%)。综上,上诉人王世荣、刘柱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王世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王世荣、上诉人刘柱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世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14.5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刘滢靖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