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永勤机械有限公司、姚立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永勤机械有限公司,姚立科,邹梅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根生(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伟(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永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中迎村。法定代表人王兰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勤(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来新(特别授权),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科,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邹梅凤,女,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为与被告泰州市永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姚立科、邹梅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永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勤、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科、邹梅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勤公司、姚立科、邹梅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行依据与借款人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永勤公司、邹梅凤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永勤公司、邹梅凤为天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邹梅凤之夫姚立科以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另,合同约定贷款项下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依法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原告11644630.43元(其中本金11400000元,利息244630.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勤公司辩称,从程序上讲,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主债务人为天华公司,天华公司因未能偿付到期债务,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案仍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已经向破产清算组就讼争债权申报债权,受偿结果如何不能确定,故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无法确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永勤公司担保属实,但是原告应当就物的担保先行主张权利。另,现有证据表明主债务人天华公司借款时,向原告提交了虚假的会计财务资料,也正是凭借该虚假的财务资料,天华公司才从原告处获取相关贷款,天华公司及相关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涉嫌贷款诈骗。如果构成贷款诈骗,则原告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被告现正在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并根据证据搜集情况提起刑事控告。被告姚立科、邹梅凤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交通银行泰州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永勤公司营业执照,姚立科、邹梅凤身份证书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永勤公司、姚立科、邹梅凤的保证合同,证明保证的事实;证据4、本金和利息清单,证明天华公司截至目前为止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永勤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尚不能证明相关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别是天华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相关证据资料现由原告保存,我方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天华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贷款资料,以确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姚立科、邹梅凤未到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永勤公司无异议,本庭核实证据原件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上述四份证据的合法性,由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认定。永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破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泰兴商破字第0003-2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天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审理程序且该程序正在进行中,另原告已就诉争债权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本案存有物的担保;抵押人姚文伟是天华公司股东邹梅凤、姚立科的儿子,抵押物购买时姚文伟尚未成年,邹梅凤、姚立科家庭财产与天华公司财产存有混同情况,故本质上是当事人的抵押而非第三人抵押,原告应当先主张担保物权,才能最终确定未受偿债权,并以此确定诉讼请求。交通银行泰州分行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第二份证据,不管抵押物是第三人姚文伟或者是天华公司,根据保证合同4.1条第2款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实现物的担保,即保证人已经放弃此项权利抗辩。被告姚立科、邹梅凤未到庭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是:对永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姚立科、邹梅凤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天华公司签订的编号11311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约定自首次放款日起,期限不超过8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算天数。利息结息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指定贷款发放账户为:户名天华公司,账号384060500018180287602,开户行交行。同日,原告与永勤公司签订编号1131132《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勤公司为天华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责任。同日,原告与邹梅凤签订编号1131132《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邹梅凤为天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邹梅凤之夫姚立科以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共有人处签字。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永勤公司完全一致。共有人条款声明载明:本人姚立科系保证人(邹梅凤)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签订保证合同及共有权人声明时向交通银行泰州分行提供有结婚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天华公司申请提款,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依照约定将1500万元转入天华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月利率6.3%(实际为年利率6.3%,结息、主张权利均是按照年利率6.3%计算的,并以此为基准计算复利、罚息)。天华公司已经给付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天华公司尚欠付利息242492.80元,复利2137.63元。本金1500万元未支付,担保人亦未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天华公司于2014年4月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已经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姚文伟与交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302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已经或将要向天华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共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天华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天华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整。担保范围同前述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日被担保债权的确定。确定日之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抵押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均属于担保范围。抵押人及共有人姚文伟、丁娟签字确认。抵押物清单记载房产901.4平方米,权利证书兴房证戴字第432601048号,兴化市戴南镇;土地287.4平方米,权利证书兴国用2007第003655号,迎宾大道东侧。2013年2月26日,姚文伟、丁娟与交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为天华公司向交通银行泰州分行贷款将前述抵押物清单所载抵押物全部抵押给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姚文伟、丁娟签字确认。同日,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办理了兴戴字第20130226-1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建筑面积901.4平方米,权利价值3600000元整,权利存续期间2013年2月25日-2016年2月25日;所有权人姚文伟,附记权证号兴房证戴字第432601048号。兴他项(2013)第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利人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义务人姚文伟,坐落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土地号034-0535-009,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87.2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载明:该宗地以房产抵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土地面积287.2平方米房产抵押贷款金额为360万元,设定日期2013年2月25日,第一顺序,存续期间3年,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对于该项房地产抵押担保权利,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已经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尚未审理执行终结。此外,关于被告邹梅凤、姚立科的送达地址确认的证据,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在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永勤公司未举证天华公司与姚立科、邹梅凤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没有提供天华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合同及主合同是否有效;永勤公司、姚立科、邹梅凤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借人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主债务人也已经给付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交通银行泰州分行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主张永勤公司、邹梅凤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姚立科在担保合同附件共有权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但没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交通银行主张姚立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姚立科应以与邹梅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在主债务人天华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后虽然已经申报了破产债权,但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仅以担保人为被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依法设定担保且为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形下,原告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在于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由担保人依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本案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不是破产债权清偿法律关系,故永勤公司主张中止审理,待天华公司破产纠纷审结后再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应当对在天华公司破产一案中不能受偿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仅主张至天华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止的本息,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不侵犯担保人的实体权益,本院照准。对于姚文伟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原告交通银行泰州分行未在本案一并主张而是自行扣减本金另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亦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姚立科、邹梅凤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永勤机械有限公司、邹梅凤连带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截止2014年4月2日的借款本息11644630.43元(扣除原告在天华公司破产中已受偿的部分);二、被告姚立科应以与被告邹梅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邹梅凤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90元,合计97458元,原告交通银行泰州分行负担790元,被告永勤公司、姚立科、邹梅凤负担96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茂林审 判 员 李乐文人民陪审员 孙联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