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锐敏诉被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锐敏,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538号原告:马锐敏,女,回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被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邱志江,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静,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马锐敏诉被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锐敏撤回起诉。本案起诉标的309450元,收案件受理费5941.75元(原告已预交),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9000元,应给原告退费5916.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琴速录员 张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