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高占昌与王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昌,王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9号原告高占昌,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殿忠,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占昌与被告王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昌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殿忠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12,1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到期后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1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殿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殿忠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为12,1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到期后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科左后旗常胜镇常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占昌借款1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才审 判 员 包来庆人民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