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朱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刑初1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24岁,哈尼族,文盲,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以上个人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简称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磊,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赵石,住河口县槟榔路**号。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方伦、助理检察员胡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磊、翻译赵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朱XX伙同范XX(另案处理)在河口县新街宏发家具店门口处,将失主邓XX1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查函、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XX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磊辩护认为:1、被告人朱XX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朱XX盗窃的财物价值经被害人和卖主证实仅价值人民币1200元,达不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盗窃罪追诉标的人民币1500元,故朱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违背市场价值,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朱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朱XX伙同范XX(另案处理)在河口县新街宏发家具店门口处,将失主邓XX1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邓XX1报警称: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X86**的黑色铃木摩托车停放在河口县莲花滩乡新街街道“宏发家具店”门口处被盗。现在他抓到盗窃自己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请求处理。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看到一名身着黑色上衣的男子站立人群中,经询问该男子,得知该男子系越南籍人员,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活动小扳手等物品,随后民警将该名嫌疑人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对邓XX1摩托车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XX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被害人邓XX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他在新街金河大桥附近的“致城车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GX86**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摩托车是一辆二手,车架号:LAELC64538E000015,发动机号:0805000017。这辆摩托车是他的弟弟邓XX2用着,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邓XX2打电话告诉他说摩托车不见了,他就到邓XX2上班的新街“宏发家具店”找到邓XX2,邓XX2说摩托车停放在家具店门口,后来邓XX2发现车辆被盗,经过调看监控视频,发现摩托车被一名男子骑了往新街客运站方向走了,他就驾驶摩托车带着邓XX2去追,并打电话给李XX1,让李XX1在客运站附近进行拦截,当他与邓XX2追到客运站时,李XX1已将盗窃摩托车的人和被盗车辆一并拦下,后来邓XX2报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盗窃摩托车的人带走。3、证人邓XX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他从仓库拉货到“宏发家具店”,并把他哥哥邓XX1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X86**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家具店门口,他就到店里组装家具。邓XX1打电话给他说要用摩托车,他到门口看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来他把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告知邓XX1后,邓XX1找到他,二人一起调看监控,发现车辆被一名男子骑走了。两个小时后,在店门口发现一名男子骑着被盗摩托车往新街方向走,邓XX1驾驶摩托车带着他就去追该男子,并打电话叫李XX1在新街客运站进行拦截,他与邓XX1追到新街客运站就追到了盗窃摩托车的人,他与李XX1在现场守着摩托车和该男子,邓XX1到派出所报警,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带走了盗窃摩托车的男子。4、证人李XX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他在新街客运站玩耍,他侄儿子邓XX2到客运站找到他说:“发现盗窃摩托车的人,让他一起帮忙抓盗窃摩托车的人”。他去了客运站售票厅看见邓XX2的摩托车被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停放在客运站门口,骑车的小伙子准备要跑,被邓XX2和邓XX1一起拦下,后来邓XX1到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把小伙子带走。5、证人方XX的证言,证实他是一名个体户,在河口县莲花滩乡新街经营一家“致诚车行”。2015年8月,河口县莲花滩乡干龙井村委会下母鸡坡村的村民李XX2将一辆车牌号为云GX86**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到他“致诚车行”以旧换新,经过议价这辆车被折抵人民币700元,该村民支付差价后从他的车行买走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被折抵的黑色铃木摩托车经过修理,在9月中旬被3名瑶族小伙子买走。6、河发改价鉴(2015)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朱XX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朱XX、被害人邓XX1,二人未提出异议。7、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7日在见证人马XX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朱XX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朱XX身上无纹身和外伤,未携带有违禁物品。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号:云GX86**,所有人:李XX2,住址:云南省河口县莲花滩乡干龙井村下母鸡坡小组,品牌型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5000017,车辆识别代号:LAELC64538E000015。该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存于邓XX1手中。9、协查函、河口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河口县边防大队新街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涉嫌盗窃的一名男子,该男子自称朱XX,系越南国籍,为查清该男子身份基本情况,河口县边防大队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国际口岸边防屯发出协查函对朱XX真实身份予以核实,并请求回函予以告知。经边防大队多次向越方发函请求对朱XX基本身份信息予以调查,但至今越方未对朱XX身份核实情况进行回函,故对朱XX的身份情况无法查实。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XX手中扣押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活动扳手一把、双头开口扳手五把、两用螺丝刀一把。2015年11月23日,公安民警将扣押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返还邓世东。11、被告人朱XX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7日9时许,一名叫“范XX”的朋友约他到中国背香蕉赚钱,他与“范XX”从中越边境的龙勃河进入中国境内。“范XX”带他来到一个乡镇街道上吃过饭后,“范XX”说要偷一辆摩托车骑着去干活,他与“范XX”在街道上闲逛时,在一家家具店门口发现一辆黑色的男式摩托车,摩托车的车钥匙没有拔走,“范XX”就将这辆摩托车盗走了,并带着他来到一片香蕉地,看见香蕉地里有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范XX”又盗窃这辆红色的摩托车,并将之前盗窃的黑色摩托车给他驾驶并原路返回,在经过一个岔路口时,他没有追上“范XX”,因为他不认识路,他就驾驶盗窃来的黑色摩托车在街上转,他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被几个人拦下,后来公安局民警赶来,并从他身上搜出一些活动扳手、螺丝刀。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XX带领公安民警对自己与他人在河口县莲花滩乡新街“宏发家具店”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指认,公安民警对上述过程拍照固定。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朱XX出生日期、国籍等身份信息系其自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被告人国籍不明案件处理。被告人朱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相关有资质的机构、人员根据相关的规定得出的,是客观、科学的,故指定辩护人张磊辩护提出“被告人朱XX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朱XX盗窃的财物价值经被害人和卖主证实仅价值人民币1200元,达不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盗窃罪追诉标的人民币1500元,朱XX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违背市场价值,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双头开口扳手五把、两用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活动扳手一把、双头开口扳手五把、两用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云审判员 罗惠香审判员 邱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