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仙娥与杨进方、程小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娥,杨进方,程小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60号原告李仙娥,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进方,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在灵宝市朱阳镇卫生院门口从事早餐经营。被告程小彦,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现在灵宝市朱阳镇卫生院门口从事早餐经营。原告李仙娥与被告杨进方、程小彦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仙娥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杨进方、程小彦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仙娥诉称:我在二被告经营的早餐店工作。2016年1月1日,我在向被告杨进方、程小彦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想将原告推出店内,原告情急之下左手拉住放在店内的馍笼,二被告一拉馍笼,原告的左手四个手指被馍笼边沿割断。我先后到朱阳卫生院、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2-5指划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事发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12665.6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进方辩称: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吵了几句,我把工资给原告李仙娥结清后,说没见过你这样的人,原告就抓住馍笼向外扔,在扔的过程中,碰到门把手割伤,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被告程小彦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自己扔馍笼时碰到门被割伤的,我们没有动她,也没动馍笼,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原告李仙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2、证人屈某、姜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当天,证人路某二被告早餐店时,看到原、被告在早餐店店内门口吵架并手拿馍笼在拉扯的情况;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被告三人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4、收条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就医的交通花费情况;5、照片一张,以此证明事发后原告的伤情情况。被告杨进方、程小彦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馍笼照片三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进方、程小彦对原告李仙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事故发生时没有围观人员,证人屈某的证言不属实,时间不吻合,证人姜某是事后打电话才去的;2、原告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称自己是被馍笼割伤的;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仙娥对被告杨进方、程小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来源有异议,假如属实,馍笼表面照片两张印证了原告确系馍笼导致受伤,馍笼腿角受损照片一张不能证实系当天事发时的馍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仙娥提交的第1、3、5号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2号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第4号证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为了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杨进方、程小彦提交的照片三张,只能显示馍笼的形状,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自伤行为,无法证实,该三张照片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仙娥在被告杨进方、程小彦经营的早餐店打工。2016年1月1日14时许,原告李仙娥在早餐店与被告杨进方因索要工资发生争吵,后在拉扯馍笼时导致原告李仙娥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仙娥在灵宝市朱阳镇卫生院诊治后,转院至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9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696.86元。出院诊断为,左手2-5指划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出院医嘱为,1、两天换药一次,2、术后两周拆线、三周取石膏,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在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调查时,原告李仙娥称“……我这次总共干了14天,老板娘算好后给我500元工资,我将工资领了就准备走,这时老板还在嘟囔骂着我,我就又和老板争吵了起来,争吵过程中,老板就推了我一下叫我出去,我很生气,出门时就顺手拉住他店里蒸包子的笼子往外拉,老板就过来拉住笼子的另一边不叫我拉,我就用力往外拉,这时老板就松手了,我就将蒸包子笼从桌子跟一直拉倒了门口,到门口时笼子的一条腿被拌在了门槛上拉不动了,我就松手准备走了,大约走了两三步,我感觉左手热热的,一看发现手烂了……当时就我们三个人”;被告杨进方称“……李仙娥就从门外面折回来抓着我放在店里的蒸包子机往外扔,拉的过程中将我蒸包子机的一个腿都弄断了,拉到门口后他就走了,走了三、四步就又拐回来说她手烂了……当时就我们三个人”;被告程小彦称“李仙娥就从门外面折回来抓着我店里的蒸包子机往外面扔,拉的过程中还将我蒸包子机的一个腿都给弄断了,拉着扔到门口后她就走了,走了三、四步就又拐回来说她手烂了……当时就我们三个人”。原告李仙娥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在二被告早餐店打工期间的工资予以计算。原告李仙娥的损失为:医疗费10696.86元、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2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16.94元。审理中,因被告杨进方、程小彦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李仙娥在被告杨进方经营的早餐店讨要工资时手指被馍笼割伤,是原告李仙娥自伤行为,还是被告杨进方与原告李仙娥二人在拉扯馍笼时导致受伤,原被告说法不一,双方均无证据支持其的主张,无其他在场人予以证明,受伤的细节已无法查清。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李仙娥的伤情系其与被告杨进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导致手指被割伤。故本院推定原告李仙娥与被告杨进方对原告的受伤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杨进方应承担原告李仙娥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程小彦并未参与原告李仙娥和被告杨进方的纠纷,与原告李仙娥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李仙娥要求被告程小彦承担赔偿的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方赔偿原告李仙娥6108.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仙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李仙娥负担28.5元,被告杨进方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