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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7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白贵珍与张如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珍,张如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124号原告白贵珍,农民。被告张如牛,职工。原告白贵珍诉被告张如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贵珍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08800元,当时约定利息2.5分,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支,借款期间内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利息款168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5分,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借款本息均未予给付。现请求:1、要求被告张如牛归还借款壹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并负担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5/元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借据复印件2支。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8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支,借款期间内分期给付原告利息款168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支。至今两次借款本息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1688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实,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的问题,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如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如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白贵珍本金108800元及该108800元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给付利息16800元)。二、由被告张如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白贵珍本金60000元及该6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已收取),由被告张如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峰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