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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从海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从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从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相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彦玲,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从海因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拆除山东微山湖荷香鸭食品有限公司所租赁吴从海所有的南堡村房屋,吴家堡办事处下属部门济南市槐荫区吴家铺镇村镇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8日收取吴从海75000元,并出具收据。吴家堡办事处向吴从海出具的收据已经明确记载了收取75000元拆除协调费的用途为用于荷香鸭公司拆除费,因此,该收款行为属于吴从海与吴家堡办事处及荷香鸭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吴从海请求确认收取协调费行为违法、吴家堡办事处赔偿其75000元及经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吴家堡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与上述事实相符,且该答复对吴从海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吴从海请求确认该答复内容违法,应予驳回起诉。上诉人吴从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强行收取75000元的“拆除协调费”是一种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一个模糊的“民事行为”。行政机关乱收费,当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却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槐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家堡办事处)与上诉人吴从海对涉案的“拆除协调费”的性质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吴家堡办事处认为收取上诉人的“拆除协调费”,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济困难时代其垫付给山东微山湖荷香鸭食品有限公司的拆迁费,是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的垫付款,是一种民事行为。上诉人吴从海主张被上诉人吴家堡办事处没有主持调解的证据,亦没有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代为先行垫付拆迁费的证据,因此收取上述“拆迁协调费”的行为是行政乱收费,不应认定为民事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家堡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在本案涉及的拆迁工作中,负有推动工程进展的职责,其主张垫付拆迁款是为解决上诉人与山东微山湖荷香鸭食品有限公司的搬迁争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垫付拆迁款是经上诉人同意,因此其主张收取“拆迁协调费”是一种民事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款行为属于吴从海与吴家堡办事处及荷香鸭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进而认为吴从海请求确认收取协调费行为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吴从海要求确认行政复议答复违法的诉求,因该答复的内容主要是收取“拆迁协调费”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处置情况等,与上诉人要求确认收取“拆迁协调费”行为违法的诉求具有一致性,无需另行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才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