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武乡县上司乡蒋家庄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武乡县上司乡蒋家庄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丽琴,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武乡县人,住山西省武乡县上司乡铺上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爱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丽琴、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柏后村实惠面食馆厨房内与饭店老板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武某某持菜刀乱砍致张某乙、张某甲多处刀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前臂、右手损伤属轻微伤;武某某左手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材料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张某丙、李某某、宋某、贾某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请求追究被告人武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7912.97元、误工费1073.3元、住院护理费2146.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0元、照相费7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33604.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药费26926.72元、误工费2414.9元、住院护理费4833.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照相费120元、医用物品费12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69823.42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武某某辩称是张某甲先动手的,张某甲先拿刀砍人的,其抢过来挥了几下,也不知道砍伤谁了,就离开了。其对附带民事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柏后村实惠面食馆厨房内与饭店老板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武某某持菜刀乱砍致张某乙、张某甲多处刀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前臂、右手损伤属轻微伤;武某某左手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1731.5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35476.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张某丙到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哥哥张某甲、其嫂子张某乙于2015年6月2日14时许,在长治市城区柏后村东边实惠饭店被人砍伤。2、证人张某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15点40分,其哥哥张某甲和嫂子张某乙被人砍伤在和济医院住院,张某甲称当日中午有一名男子在他们开的小饭店吃饭,那名男子吃到3点还要打包一份大米和凉菜,张某乙进去打包时,那名男子尾随至厨房将张某乙砍伤,后又将张某甲砍伤。3、被害人张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饭店吃饭,那名男子是武乡人,以前来饭店吃过饭,该男子吃饭到3点,其对该男子说我们要下班了,男子要求打包一份饭菜,其叫妻子张某乙打包了一份饭菜,那名男子还要点葱,张某乙就去厨房给那名男子切葱,其在饭店门口蹲着,当时看到那名男子也进了厨房,突然听见其妻子大叫一声,其就进了厨房,那名男子突然用菜刀砍对其乱砍,身体多处被砍伤,当时看见妻子跪在地上,头部看见流血,那名男子砍伤我后就从后门跑了。菜刀就是饭店的,当时在厨房放着。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辨认出武某某是砍伤其的男子。5、被害人张某乙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中午1点多,有名男子要来其在柏后村经营的实惠饭店吃饭,吃到3点的时候,那名男子要求给他打包一份饭菜,打包好后,该男子又要小葱,其就去厨房收拾小葱,其洗小葱时,那名男子进了厨房,拿起菜刀砍了其头部,其就失去了意识。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宏昌防水店内坐着,其听到旁边实惠饭店里有吵闹的声音,准备过去看看,刚走到门口,看见实惠饭店老板跑出来,浑身是血,后面跟着一名男子准备跑出来,可能看见门口有人,就没有出饭店门口,返回去了,其后来看到实惠饭店的老板和老板娘受伤了,就打了110和120。7、证人宋某某言证实,2015年6月2日下午,其在幼儿园办公室工作,武某某突然进来找其,看见武某某左手流血,衣服上有血迹,武某某说是打架了,看见他在水管上冲了冲就走了。8、被害人张某乙、武某某受伤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武某某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及案发现场情况。9、提取材料及照片证实,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于2015年6月2日15时30分,在位于长治市城区柏后村实惠饭店厨房内提取菜刀一把,特征:刀体发亮,刀体上有血迹,刀把为木质。10、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5)181、18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前臂、右手损伤属轻微伤。11、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5)19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武某某左手损伤属轻微伤。12、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物证)字(2015)02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饭店门口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及厨房内地面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所取之处检出人血,均为张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991019。2、在送检的饭店内厨房门口处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所取之处检出人血,为张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21016。3、在送检的刀的刀刃上所取之处检出人血,为混合斑,其DNA基因型中包含有张某乙和张某甲的DNA基因分型。4、在送检的刀的刀把上所取之处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混合斑,非张某乙、张某甲、武某某所留。13、抓获经过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派出所于2015年6月11日11时30分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出租房内将武某某抓获。14、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武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被尖草坪派出所抓获,送该所临时羁押,2015年6月12日解除羁押,由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案民警带走。15、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16、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5年6月2日中午,其在长治市城区柏后村实惠饭店和张某甲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因为以前欠张某甲100元的事情和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就打了其两巴掌,不让其离开,其想从后门离开,张某甲的妻子不让走并喊张某甲,张某甲跑过来的时候拿着一把菜刀砍其,砍到了其的左胳膊和左手食指上,其就把菜刀夺过来朝他们夫妻俩的头部和身上乱砍,后扔下刀就跑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关于张某甲的证据:1、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张某甲住院8天。2、医药费票据11支,共计7912.97元。3、照相费收据两支,共计72元。关于张某乙的证据;1、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张某乙住院18天。2、医药费票据7支,共计26926.72元。3、照相用收据2支,共计1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关于张某甲先持刀砍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7912.97元、误工费:48969元÷365天8天=1073.3元、住院护理费:48969元÷365天8天=1073.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100元8天=800元、照相费72元,共计11731.57元,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所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6926.72元、误工费:48969元÷365天18天=2414.9元、住院护理费:48969元÷365天18天=2414.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1800元、营养费:100元18天=1800元、照相费120元,共计35476.5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提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1731.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3547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