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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振方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方,男,1995年3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绿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方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远、代理检察员周训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方及辩护人周建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振方在“勇哥”(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搭乘飞机从重庆市到达景洪市,后入住该市五悦景区连锁酒店。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振方按照“勇哥”的安排在景洪市沃尔玛超市附近从两名女子(另案处理)处拿到5包用红色无纺布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后被告人刘振方回到宾馆房间,用饼干盒对毒品可疑物重新进行了分拆和包装。同月16日,梁某某独自乘车先行从景洪市到达江城县,并入住江城县客运站附近的九龙宾馆,被告人刘振方及王某某二人随后亦乘车从景洪市到达江城县入住该宾馆。17日一早,被告人刘振方及王某某、梁某某三人乘车从江城县到达绿春县,在绿春县客运站购票后准备乘坐牌号为云GY52**的客车从绿春县前往个旧市,被告人刘振方将装有毒品可疑物的两个红色无纺布袋放置于该车左侧行李箱内。当日14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红河州边防支队岩甲边境检查站元绿二级路执勤点时,被执勤官兵人赃俱获。执勤官兵当场从该车左侧行李箱内起获两个装有毒品可疑物的红色无纺布袋(袋内装有毒品可疑物7砣)。经依法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7砣毒品可疑物净重2820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1.2克/100克和11.1克/10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振方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刘振方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振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刘振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周建昇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振方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刘振方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受他人指使、雇佣,所运输毒品含量低,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获,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刘振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刘振方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振方在“勇哥”(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搭乘飞机从重庆市到达云南省景洪市,后入住该市五悦景区连锁酒店。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振方按照“勇哥”的安排在景洪市沃尔玛超市附近从两名女子(另案处理)处拿到5包用红色无纺布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后被告人刘振方回到宾馆房间,用饼干盒、复写纸对毒品可疑物重新进行了分拆和包装。同月16日,刘振方及王某某、梁某某三人先后从景洪市到达江城县,并入住江城县客运站附近的九龙宾馆,同月17日,三人从江城途经绿春前往个旧市,被告人刘振方将装有毒品可疑物的两个红色无纺布袋放置于其乘坐的牌号为云GY52**客车左侧行李箱内。当日14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红河州边防支队岩甲边境检查站元绿二级路执勤点时,执勤官兵当场从该车左侧行李箱内起获两个装有毒品可疑物的红色无纺布袋(袋内装有毒品可疑物7砣)。经依法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7砣毒品可疑物净重2820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1.2克/100克和11.1克/1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绿春边防大队岩甲边境检查站元绿二级路执勤官兵在对一辆绿春开往个旧的车牌号为云GY52**的班车检查时,在客车左下侧货物箱发现两个红色购物袋内装有五个饼干盒,实际重量比饼干重,经对饼干盒进行开封检查,发现盒子里面均是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对客车司机及乘客逐一询问,无人认领该购物袋。通过调取视频监控确定购物袋携带人为刘振方,侦查人员将其控制后通过查询其活动轨迹,发现王某某、梁某某与其同行,遂将三人抓获并将5包毒品可疑物带回调查。经称量,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净重2.82千克。2、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他是“勇哥”(邓勇)的保镖,“勇哥”是吸毒人员也卖毒品,常住重庆。通过勇哥介绍认识“小胖”(刘振方)后,“勇哥”安排他和刘振方出来玩一趟,只要跟着刘振方就可以,什么都不用做,他没有问去哪里就答应了。2015年8月12日,刘振方打电话向他要了身份证号订机票,第二天下午到了重庆机场见到了刘振方、“小妹”(梁某某)才知道是去景洪。在景洪的时候知道刘振方是来带毒品的,他自己认为勇哥是叫他来跟货(毒品)的。他和刘振方、“小妹”到达景洪后入住五悦酒店,三人各住各的,住了二天后,8月16日他和刘振方坐景洪到江城的中巴车到江城入住九龙宾馆,“小妹”先到的江城,联系后发现她也住同一家宾馆。8月17日下午,三人从江城乘坐中巴车到绿春,再从绿春坐中巴车到个旧,经过绿春岩甲边防检查站时被查获。3、梁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振方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刘振方约其来云南散心。2015年8月13日晚上,她和刘振方、“二胖”(王某某)坐飞机从重庆到景洪入住五悦酒店,三人各住各的,自己付钱。8月15日凌晨五点左右,刘振方到其房间让她第二天坐前面的班车,看路上有没有公安或者武警检查,她没有答应还和刘振方吵架,第二天换了旁边一家酒店住。8月16日,她买了到江城的票坐车到江城入住九龙宾馆,并打电话告诉刘振方其到江城了,刘振方问她路上有没有公安或者武警检查,她说没有。刘振方他们到江城后也是住的九龙宾馆。8月17日早上,刘振方打电话叫其到车站,三人一块坐车从江城到绿春,再从绿春坐中巴车到个旧,经过绿春岩甲边防检查站时被查获。从江城出发来绿春时,她看见刘振方携带三人被抓时查获的红色布袋子,她当时问过刘振方是什么,他说是买的特产,带回去给家人的,她没有看见里面是什么也没有碰过。她和刘振方都认识“邓勇”,其不清楚王某某是否认识“邓勇”。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8月17日20时许,侦查人员分别对梁某某、王某某、刘振方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快速检测,除梁某某检测结果为阴性外,刘振方、王某某检测结果均为阳性。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边防官兵在刘振方乘坐的牌号为云GY52**的客车左下侧货箱内查获用红色购物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五包,拆分后,内分别装有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七包,经称量,提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20克。侦查机关将7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7号,每号中随机分别提取红、绿色毒品可疑物片剂2份共14份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另将红、绿色毒品可疑物片剂混合均匀后分别提取四片送检进行毒品定量鉴定。6、(红)公(司)鉴(化检)字(2014)476、477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刘振方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片剂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1.2g/100g到11.1g/100g不等。鉴定意见已通知刘振方,刘振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7、红公司鉴检痕(2015)162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将查获的5包毒品可疑物纸质食品盒外包装拆分,编号送检。经检验,编号为4号的塑料包装包裹物上显现并拍照提取的手印与刘振方左手小拇指样本手印同一,编号为1号的纸质食品盒外包装盒上显现的手印与梁某某左手食指样本手印同一。鉴定意见已通知刘振方,刘振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刘振方对其放有毒品可疑物的牌号为云GY52**的班车左下侧货箱位置、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用于包裹毒品的红色无纺袋、纸质食品盒、塑料包装进行指认。侦查机关对指认过程拍照固定。9、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云GY52**的班车驾驶员樊某从三组(每组12张)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2015年8月17日乘坐其驾驶车辆的梁某某、王某某、刘振方。10、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7日边防官兵抓获被告人刘振方时,在其乘坐的的牌照为云GY52**班车的左下侧货箱位置查获内装有毒品可疑物的两个红色无纺布袋,袋内有五个纸质食品盒,拆分后,内分别装有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七包。在刘振方身上查获双肩包一个、单肩包一个、白色直板vivo手机1部、蓝色oppo充电宝一个、金戒指一枚、“tianwang”石英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800元等物品,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1、毒品收缴收据,证实2015年8月18日绿春县公安边防大队官兵将被告人刘振方运输携带的冰毒片剂收缴移交绿春县公安局。12、旅客住宿信息表、住宿登记表、收款收据,分别证实2015年8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振方与其同行的王某某、梁某某入住西双版纳州五悦景区连锁酒店2315、2455、2433房间,8月15日18时40分许退房。梁某某单独于8月15日11时28分许登记入住西双版纳州再缘大酒店,8月16日10时07分退房。8月16日三人在普洱市江城县入住九龙宾馆。13、被告人刘振方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勇哥”将其叫到租住的重庆市云湖绿岛小区谈事情,谈话中“勇哥”让其帮他去景洪带点东西。他答应后,“勇哥”问他要不要叫人一起去,他说好,“勇哥”遂安排王某某和其一起去景洪。当天他要了女朋友梁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号后定了8月13日晚上8点多从重庆飞往景洪的机票,“勇哥”出机票钱并额外给了他一万元钱作为路上的开销,被抓获时还剩下1000多元。8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三人到达景洪入住五悦酒店。8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勇哥”打电话让其去拿东西,在沃尔玛超市附近,两个景洪口音的女子提了两个红色无纺布袋给他,袋子里面是7块黑色外包装的块状物,他自己是吸毒人员,闻味道就猜到应该是毒品。8月15日他把货拿回五悦酒店2315房间后,根据“勇哥”的安排去超市买了食品、保鲜膜等带回房间,将食品取出后,把货放进盒子里进行伪装。8月16日上午他和王某某、梁某某先后到达江城并入住九龙宾馆。8月17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三人乘车去绿春转乘到个旧的班车,车开到检查站时就被查获了。一路上他按照“勇哥”的安排未将两个红色无纺布袋随身携带,而是将袋子放在客车货箱内,8月17日当天被查获时,袋子放在班车左侧货箱。他去拿货、对货进行伪装都是独自进行的,一路上王某某和梁某某均未参与也未碰过毒品的包装及伪装的食品盒、手提袋。他不知道要将货带到哪里,一路都是“勇哥”电话指挥他走,没有谈过带货给他多少钱,他是无业人员,“勇哥”平时对他不错,如果他不带的话,他害怕“勇哥”会威胁他和家人。“勇哥”以前就叫他来过绿春两次,都是从景洪方向往个旧走,经过江城、绿春、个旧、昭通回重庆,他看着路上有没有人检查,检查什么东西,并电话向“勇哥”汇报。14、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振方的姓名和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除刘振方关于梁某某未碰过毒品外包装食品盒的供述及梁某某关于其没有碰过毒品外包装食品盒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矛盾,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方违反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振方关于系受他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的供述,得到另案处理的王某某证实,王某某的证言与刘振方供述的“勇哥”的基本情况、安排出行等细节相吻合,可以认定刘振方系受他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建昇关于“刘振方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受他人指使、雇佣,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20克,属于违禁品,从被告人刘振方处依法扣押的白色直板vivo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800元,属于作案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30年8月17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20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白色直板vivo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许 兵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