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4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自2014年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2月由冷水滩区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大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小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考虑被告哺乳期带小女,原告愿意给予一万五千元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裁定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35号,拟证实本案已经于2015年因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破裂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双方的小女儿才40多天,不符合离婚的要求,第二、原告要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家庭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被告生第二胎是女儿,原告家里人因此对此的意见很大,且将家里的水电均停止提供,也将被告驱逐出家门。被告陈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情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均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生育大女儿刘欣沁,2014年10月29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乙。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为保护妇女和婴儿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经人相识后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原则性矛盾,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给对方多一些理解和关怀,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湘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