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启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阳、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宋XX在平舆县城陈蕃公园南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一小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