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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蔡钢庆、蔡某等与嵇海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嵇海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孟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蔡钢庆,农民。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蔡钢庆(系原告蔡某之父),农民。原告黄万国,农民。原告孙荣玉,农民。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京亚、段永,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诉被告嵇海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新华、被告嵇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林、沈中善、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京亚、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共同诉称,2015年7月5日5时50分,被告嵇海军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涟水县往阜宁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宁县羊寨镇后沙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我们的亲属黄龙芹驾驶的沿后沙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许成英)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许成英当场死亡、黄龙芹受伤,我方车辆受损,黄龙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龙芹与嵇海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成英无责任。被告嵇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嵇海军垫付了30000元。现我们因与二被告就黄龙芹死亡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因我们的亲属黄龙芹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489.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2401.8元,由二被告赔偿811681.2元(含被告嵇海军垫付的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嵇海军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对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蔡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黄万国、孙荣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赔偿年限应分别为6年、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赔偿年限不应超过18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为20000元。3、交强险范围外按60%的比例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抢救费970元、在交警队交纳6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嵇海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由法院确定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蔡某、黄万国、孙荣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黄万国、孙荣玉的赔偿年限应分别为6年、8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为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5时50分,被告嵇海军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涟水县往阜宁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宁县羊寨镇后沙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黄龙芹驾驶的无沿后沙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许成英)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许成英当场死亡、黄龙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黄龙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嵇海军垫付抢救费用970元,还向四原告垫付赔偿款现金30000元。2015年8月1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嵇海军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思想麻痹,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操作失误;黄龙芹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行经设有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嵇海军、黄龙芹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成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嵇海军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黄龙芹,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分别是原告蔡钢庆之妻、原告蔡某之母、原告黄万国、孙荣玉夫妇的长女。原告黄万国、孙荣玉夫妇还生育长子黄年权、次子黄年收。事发时,原告黄万国、孙荣玉已分别年满66、65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许成英的近亲属丁尚友、丁其中、丁中女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49号],要求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499112元,被告黄万国、孙荣玉、蔡钢庆、蔡某赔偿166762.5元。该案经审理查明,许成英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四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常州市××箦镇某苗木场的经营者朱红伟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黄龙芹(身份证号××)于2014年-2015年6月在我苗木场做杂工,月工资在2500元左右。”,以及由朱红伟签署的“同意付款”的2014年4月至12月、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计13张,工资表显示苗木场的工人人数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固定为5人,2014年12月起增加1人,固定为6人,除2015年6月外,每人每月的出勤天数均在22天至24天之间,2015年6月的出勤日期均截至2015年6月10日,出勤天数均在7天至8天之间,每人每日工资均为11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嵇海军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朱红伟、其亲戚胡井才与朱红伟的电话录音各1份,拟证明黄龙芹在常州是季节性打工。原告蔡钢庆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黄龙芹出事前一直在常州一苗木场打工已有一年多之久,每年的两次农忙时间(春种秋收)回来,第一次于6月5日左右,回来二十几天,第二次于11月左右,回来十几天,春节的时候也回来,回来十几天,其余时间都在那边,在农忙回来期间她还会给周围的承包户做做杂工,2015年6月她回来农忙了十几天后出了这场事故。2015年12月28日,本院至常州市××箦镇朱红伟经营的苗木场进行了调查,并与苗木场的负责人蔡庆标、工人唐秀华、周兴云分别进行了谈话,还电话联系了当天不在苗木场的业主朱红伟,同时进行了电话录音。2016年1月15日、4月1日,本院又至黄龙芹生前住所地阜宁县××苏水村,与村书记兼村长朱新权、会计张维高、黄龙芹家附近村民丁其兵、李庭良、蔡于庆、朱中英、费清芳分别进行了谈话。1、蔡庆标的谈话笔录,陈述其是该苗木场的具体负责人,老板是朱红伟,黄龙芹自2014年三四月份起开始在苗木场常年做工,2015年6月10日左右因农忙回家,这个时间(指2015年12月28日)其他人都回去了,只需要一两个人在苗木场做工。2、唐秀华的谈话笔录,陈述其已在该苗木场做工好几年,家里忙时就不来,家里不忙时就来,黄龙芹是在2014年过年后来做工的,2015年6月回去收麦子的,其和黄龙芹的工资基本上差不多,仅是农忙时比黄龙芹少些,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其签的。3、周兴云的谈话笔录,陈述其从老板开始经营该苗木场时就在场里负责烧饭,不忙时也在苗木场的地里干活,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其签的。黄龙芹是在2014年3月左右来苗木场做工的,2015年6月回去收麦子的。4、朱红伟的电话录音,陈述溧阳苗木场是其经营的,苗木场的负责人为蔡庆标,其不常到苗木场去,听说黄龙芹是苗木场的工人,至于她什么时候来做工,以及什么时候走的,其都不清楚,正常苗木场上半年忙些,下半年不忙,有些工人干了一两个月就走了,苗木场与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是找的临时工。5、朱新权的谈话笔录,陈述其是苏水村书记兼村长,黄龙芹是该村3组村民,家在村部旁边,她家中还有几十亩地、收割机和几头羊。黄龙芹生前没有去外地打过工,而是在村附近承包大棚的户家打零工,且不固定在同一户家做工,平时其都能看到她。6、张维高的谈话笔录,陈述其是苏水村会计,黄龙芹家在村部就可以看到,其没有听说过黄龙芹生前外出打工一事,她和许成英一样,有时给有的承包户做做工、拔拔草之类。7、丁其兵的谈话笔录,陈述黄龙芹家就住在其家对面不远的两间瓦房里,黄龙芹没有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而是和许成英一样是在有些承包户家做做工、拔拔草,且这种工是季节性的。8、李庭良的谈话笔录,陈述黄龙芹家就住在村部南边,黄龙芹和许成英一样给周围村里的承包户做做工、拔拔草,并没有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9、蔡于庆的谈话笔录,陈述黄龙芹家就住在村部南边不远的瓦房里,黄龙芹和许成英一样,给承包户做做季节性的零工,并没有到其他城市打工。10、朱中英的谈话笔录,陈述黄龙芹家就在其家河西边,黄龙芹就是给村里附近的承包大户做一些田里的工,但不固定是哪户,因为其和黄龙芹是邻居,所以其基本上天天都能看到她,并没有听说她去外地打工。11、费清芳的谈话笔录,陈述黄龙芹家就在其家南边不远,黄龙芹生前在家种田,并给承包大户打工,但不固定同一承包户,黄龙芹家有几十亩地,其基本上天天都能看到她,她并没有到外面大城市打工,而是就在家周围打工。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阜宁县羊寨镇苏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阜宁县公安局羊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阜宁县羊寨镇阜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朱红伟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嵇海军提供的与朱红伟的电话录音2份、医疗费发票1张、收条1份,本院与蔡钢庆、黄万国、孙荣玉、蔡庆标、唐秀华、周兴云、张维高、丁其兵、李庭良、蔡于庆、于广玉、朱新权、朱中英、费清芳的谈话笔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因亲属黄龙芹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龙芹与被告嵇海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成英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受害人黄龙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嵇海军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40%为宜。由于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对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了平衡多个被侵权人的利益,参照交强险分配方式,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直接向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嵇海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四原告主张的黄龙芹丧葬费28992.5元,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6个月总额为30891.5元,四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黄龙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本院认为,黄龙芹生前为农业户口,四原告虽提供了朱红伟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但经本院与朱红伟电话确认,其表示不清楚黄龙芹具体在苗木场工作的时间,且苗木场上半年忙些,下半年不忙,有些工人干了一两个月就走了,而四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却显示,苗木场的工人相对固定,且每人每月的出勤天数均在22天至24天之间,二者明显不相一致;另,原告蔡钢庆陈述黄龙芹生前每年两次农忙时都会回来十几至二十几天,与工资表反映的出勤情况相互矛盾;苗木场工人唐秀华陈述其和黄龙芹工资基本差不多,仅是农忙时比黄龙芹少些,与工资表反映的出勤情况亦相互矛盾。同时,黄龙芹生前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苏水村干部及多名同村村民均表示,黄龙芹除了种地,仅是在村附近的承包农业户做零工,并未到外地打工,且其中有多人表示基本天天都能见到黄龙芹,故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龙芹事发前在常州苗木场打工的事实,且四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能证明黄龙芹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证据,同时,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许成英生前的户口性质亦为农业,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农业生产,故本院难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龙芹的死亡赔偿金,而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标准,确认黄龙芹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2991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受害人黄龙芹生前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标准,原告蔡某、黄万国、孙荣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10年、14年、15年,但四原告对黄万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仅主张13年,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蔡某生活费为39400元、被扶养人黄万国生活费为51220元、被扶养人孙荣玉生活费为5910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四原告的亲属黄龙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5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被告嵇海军已垫付的医疗费970元,以及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因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因亲属黄龙芹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扶养人蔡某生活费39400元、被扶养人黄万国生活费51220元、被扶养人孙荣玉生活费59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6842.5元。本院(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49号案件确定丁尚友、丁其中、丁中女因亲属许成英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25428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7278.5元。四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495872.5元,丁尚友、丁其中、丁中女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336278.5元,本案四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为59.59%,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四原告6651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70元、死亡伤残项下65549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30323.5元,丁尚友、丁其中、丁中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91827.5元,合计722151元,总损失722151元的60%为433290.6元,未超过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因亲属黄龙芹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97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扶养人蔡某生活费39400元、被扶养人黄万国生活费51220元、被扶养人孙荣玉生活费59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6842.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51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8194.1元,合计324713.1元;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返还被告嵇海军30970元。上述款项合并,即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支付293743.1元,向被告嵇海军支付3097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蔡钢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账户:62×××74;开户名称:王秀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3);二、驳回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原告蔡钢庆、蔡某、黄万国、孙荣玉负担267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83元(四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梦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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