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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兰永付与吕忠林、徐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永付,吕忠林,徐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14号原告兰永付。委托代理人汤永燕、邹迪凡,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忠林。被告徐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永付与被告吕忠林、徐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永付之委托代理人汤永燕,被告吕忠林、徐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永付诉称:2015年9月5日,其与吕忠林驾驶的登记在徐益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医疗费134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吕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吕忠林、徐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益系其女婿,其使用事故车辆已经四年多了,其同意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兰永付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3437.45元,现金1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徐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吕忠林系其岳父,吕忠林使用事故车辆已经四年多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兰永付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兰永付驾驶的是无号牌安装动力装置的电瓶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三轮车应属机动车,故认可50%的事故赔偿责任。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兰永付主张及吕忠林垫付的医疗费中,对急救收据因无姓名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吕忠林驾驶登记在徐益名下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山区东港镇东廊路由北往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施划人行横道线的东湖塘龚家菜馆前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与兰永付驾驶无号牌安装动力装置(电瓶)的三轮车沿东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兰永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忠林、兰永付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所附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兰永付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9月5日至12月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37965.85元。审理中,吕忠林、徐益均陈述吕忠林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发后,吕忠林已垫付医疗费3437.45元、现金16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兰永付对垫付金额无异议,但由于兰永付尚未治疗结束,故不同意吕忠林垫付的现金1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兰永付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吕忠林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永付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兰永付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1379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18元/天*8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急救费收据载明的内容与兰永付受伤的时间、地点吻合,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兰永付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567.85元,因吕忠林系事故车辆使用人,徐益作为登记车主并无过错,兰永付主张徐益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应由吕忠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吕忠林承担60%赔偿责任即77740.71元,其他部分由兰永付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涉案三轮车系机动车,其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无法确认兰永付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兰永付的违法行为系违反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的内容反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医保自理部分的费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忠林垫付的现金16000元,因兰永付尚未治疗结束,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属本案理涉范围,吕忠林应另行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3437.45元,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兰永付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兰永付77740.71元,其中支付兰永付74303.26元,支付吕忠林3437.45元。三、驳回兰永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兰永付负担244元,保险公司负担346元(兰永付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346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