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字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字412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兵阳,农民,系原告之孙。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丙,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老伴共生育了二儿二女四个孩子。老伴已经去世,被告刘某乙是我的长子。2010年我给两个儿子分家时,约定每年供给的种类和数量,但长子每年只是给了煤钱,其他的供给一直没有给付。更令我气愤的是,××住院被告不但不出钱甚至还不来医院探望。为此,村委会及乡政府多次进行调解,但终是不了了之。故起诉依法责令被告刘某乙给付我已拖欠了6年的赡养费12000元;被告刘某乙给付我医疗费1200元;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我现金50元,每年给付谷子50斤、玉米100斤、面粉200斤、大米100斤、煤1000斤、肉10斤、豆腐10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2010年2月21日在亲戚长辈的主持下达成的分家凭证对我父母的赡养做了约定,兄弟二人每月供应生活费50元及粮食副食等若干。之后我一直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12月我母亲去世,办理丧葬之后的余款4900元我兄弟二人全部交给了父亲。另外,分给我兄弟二人的土地补贴也全部由我父亲支取。因为父亲手里有维持生活的开支费用,故自2013年12月20日后,我没再按约定给付粮食和生活费用,但我每年仍给付父亲几百元钱的煤钱,而原告要求我给付拖欠6年的赡养费12000元与事实不符我无法接受。父亲于2015年腊月住院首日,我就交了500元医疗费,至于实际花多少,至今我尚不知情,但我同意待新农合报销后承担我应承担的份额。作为原告长子,应当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也愿意按照赡养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受他人怂恿蛊惑,提出过分要求,应不予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按照2010年的凭证内容供给父亲,我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原告之妻于2013年11月去世。2010年正月21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凭证,其中第三项约定:“父母亲公(供)用每月兄弟二人各50元,每年每人棒子50斤、谷子100斤、白面200斤、稻米20斤、煤1000斤、肉10斤、豆付(腐)10斤,××吃药两兄弟二人负担”。原告同意两个儿子按照凭证的第三项来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现和次子刘某丙居住在一个院。2015年原告住院在曲阳县县医院花费医药费2467元,在河东村输液花费530元,共计2997元,被告刘某乙出500元,其余由刘某丙垫付。原告称,次子一直供养着自己,长子只是每年给煤钱,其他的供给一直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2010年至2016年的赡养费12000元;2015年腊月原告生病的药费有次子垫付,要求长子承担医药费的一半并按照凭证的第三条的约定供应原告,以后的医药费两被告平摊,轮流照顾饮食起居。对此被告刘某乙称,我一直按照凭证履行赡养义务至2013年底,棒子、谷子、豆腐、肉等及煤钱我一直供给原告,但我认为原告有足够的生活费,2014年、2015年的生活费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所说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已对原告的赡养达成协议,且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刘某乙拖欠2012年至2016年的赡养费12000元,要求给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乙承认只是2014年及2015年的生活费没有供给,故被告刘某乙应给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生活费1200元。原告2015年腊月生病共计花费医药费2997元,弟兄二人每人负担1498.5元,因被告刘某乙只支付了500元,还应负担998.5元。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二分之一为宜。因原告生活已不能自理,故其主张由二被告照顾生活起居,予以支持,依次轮流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每人照顾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2014年和2015年的生活费1200元;给付原告刘某甲医药费998.5元。二、自2016年开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每年给付原告玉米50斤、谷子100斤、白面200斤、大米20斤、煤1000斤、肉10斤、豆腐10斤。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供用,12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供用。三、原告刘某甲今后产生的医药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二分之一。四、自2015年5月1日开始,依次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轮流每人照顾原告刘某甲生活起居一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军兴审 判 员 谷素花人民陪审员 陈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骐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