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李永贵、王恩毕、李吉、刘在强、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永贵,王恩毕,李吉,刘在强,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幢***层。代表人: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贵,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毕,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李永贵、王恩毕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男,1986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在强,男,199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董事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贵、王恩毕、李吉、刘在强、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3时25分,刘在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久清、李耀华沿宜屏快速路由高场镇往宜宾方向行驶至7km+500m(���地名庙子坡大桥)处,与李吉驾驶的川QE39**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何久清当场死亡、李耀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在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吉负事故次要责任,何久清、李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耀华经尸体检验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于2015年6月24日火化。另查明:李永贵与王恩毕于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耀华。李耀华是农村户口。李耀华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在江西省安远县车头镇南屏新型建材页岩砖厂担任清洁工;2015年2月26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宜宾上江北美好家园的名为一心一客中式快餐厅担任打杂工,并居住在其亲戚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七星小区的住房内���川QE39**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吉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零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李耀华的抢救费6500.25元,并向李永贵、王恩毕另行支付了40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在强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产生住院医疗费61431.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行驾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土葬证明、火化证、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土地证,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作证、身份证、收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刘在强补充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李永贵、王恩毕起诉请求判决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4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25元,合计546393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永贵、王恩毕与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刘在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即刘在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吉负事故次要责任,何久清、李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永贵、王恩毕因李耀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李耀华因此次事故死亡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E3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川QE39**号车车方承担30%、刘在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川QE39**号车登记车主,李吉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应由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车方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川QE39**号车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耀华虽为农村居民,但证据能证实李耀华自2014年3月起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李永贵、王恩毕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永贵、王恩毕没有提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考虑2000元。李耀华因此事故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6500.25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考虑2000元,合计548968.25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仅剩60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刘在强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和医疗费用项下各酌情预留10000元。上述损失由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0000元,超出的498968.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49690.48元,刘在强承担70%,即349277.78元。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6500.25元应予扣除,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永贵、王恩毕153190.23元;二、刘在强赔偿李永贵、王恩毕349277.78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6500.25元;四、驳回李永贵、王恩毕对李吉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3元,减半收取4632元,由刘在强负担3242元,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宜宾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8917.8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李耀华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虽受雇于宜宾上江北美好家园一心一客中式快餐��,但死者事发时仅15岁,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非法用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工作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永贵、王恩毕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中,李耀华虽为农村户口,但系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李耀华在城镇务工的时间超过一年,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两个死者的赔偿统一按城镇标准予以��决;四、上诉人引用国务院364号《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但本规定仅针对使用未成年人的单位、中介机构,并非针对童工本身,死者的收入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吉、刘在强、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耀华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耀华虽为农村居民,未年满16周岁,但李永贵、王恩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耀华自2014年3月起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耀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耀华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