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秀琼与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秀琼,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刘秀琼因诉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琼称,1、上诉人要求西充县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与客观实际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原审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20日施行的《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受理”这一规定应该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并作出了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这类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而本案属于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该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已经为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且上诉人刘秀琼已经向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四川省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其法定义务,即该行政行为的履行已经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所羁束,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四川省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拒不执行,应按有关司法程序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立案,本裁定对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予以纠正为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