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邱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邱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朴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凯。上诉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邱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系2012年10月12日入职原告单位。此前虽于2011年5月应聘入职原告单位,但是被告于2012年7月单方辞职到西安圣华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也未就该劳动关系终止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双方劳动争议应从2012年10月12日重新入职开始计算起点。被告入职时有入职登记表,仅因本人未签字就否认其入职时间,显然不当。2、被告在原告单位是销售人员,常年在外驻寨。原告按驻外天数计发工资和出差补助,按月结算。但是被告不是每天都在工作,休息日也计发一日工资,因此被告是采取不定时工资制度的员工,不存在节假日工资,裁决按定时工资制度计算工资,显然错误。3、被告是因不胜任工作被原告辞退的,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应按不胜任工作辞退处理。仲裁对该已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辞退事实不认可,而对入职表中被告未签字的事实却认可,显然仲裁机构采取了双重标准,是司法不公,原告无法接受,显失司法公正。4、在仲裁时,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为10000元,仲裁裁决了近3万元,违反了司法原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沈劳人仲字(2014)32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对其他仲裁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邱凯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性质是出差外地,一直到年底公司通知才回来。工资2200元,电话费150元,每天出差补助105元。被告从未到西安圣华公司上班,也不知其是什么公司。2014年5月3日被告被原告辞退。期间三年没有交任何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说的入职单,被告未签过,也没有见过。入职单中签字的总经理是在被告之后进入被告所在部门,怎么能给被告签署入职单。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三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6个月工资、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于工作期间不管是法定假日还是节假日,全在外地工作岗位,被告只支付了一倍工资,要求依法支付二倍或三倍工资。至于仲裁时要求1万元加班费,是因为没有工资表,无法计算加班金额。仲裁员说先填1万元然后再帮被告计算。因为原告把工资表提供给仲裁庭了,仲裁庭才算出来。被告对工资表有异议,因为一张工资表显示原告一个月未上班,但当月却给被告开了2000多元的工资。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只能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5月3日,被告被原告辞退。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自认2012年6月因儿子高考,请假3天、2013年6月至7月份因母亲生病,请假一个月。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247500元;2、支付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3、支付代通知金2250元;4、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日加班费10000元;5、补缴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6、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日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9000元;7、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367元。该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32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及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费3931.03元(2250元/月÷21.75天×(9+10)天×200%],双休日加班费22137.93元(2250元/月÷21.75天×(77+137)天×100%];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2250元/月×3个月×2倍);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的失业金5460元(910元×6个月);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上载明:基本工资每月标准为2250元、基本工资考核内容与计算方法为每月标准÷25.5×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再查明:原、被告对被告曾于2011年5月入职原告处,2014年5月3日离职均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曾于2012年7月单方辞职到西安圣华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重新入职原告单位,并提供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加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登记表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该院审查,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作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看,被告每月工作时间为25.5天,超过法定月工作时间20.83天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因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是按照日工资乘以被告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即无论是法定假日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原告均已支付过一倍工资,故在计算被告加班费时,应将原告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假日加班费3931.03元(2250元/月÷21.75天×19天×200%]、休息日加班费16667.35元(2250元/月÷21.75天×(25.5-20.83)天/月×34.5个月×100%]。但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1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1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系销售人员、是采取不定时工资制度的员工、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第二款以及《辽宁省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程序》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应经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因原告未能提供经过审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是因不胜任工作被原告辞退的,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7月单方辞职到西安圣华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本案劳动争议应从2012年10月12日重新入职开始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邱凯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及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负担);二、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邱凯加班费10000元;三、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邱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2250元/月×3个月×2倍);四、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邱凯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的失业金(损失)5460元(910元×6个月)。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公司向邱凯支付假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我公司是生产销售农用设备的企业,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因此销售人员需长年在当地驻寨,期间不是每天都在工作,却享受一日不差的工资和补助,因此,属劳动法规定的不定时工资制度人员。原审判决我公司为邱凯补缴保险,又判决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金损失,该两项判决相互矛盾。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邱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我的诉讼请求。我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3年,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我在劳动仲裁委提交证据时,由于无法提供上班考勤表,无法准确计算加班天数和加班费金额,仲裁员说先暂定10000元,开庭时依法让对方提供考勤表,仲裁员根据考勤表依法核算加班费金额,故裁定加班费26068.96元。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损失了9个月的失业金,不是6个月。我在该公司处工作3年,每月工作时间也不是25.5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原仲裁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有邱凯签字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中,公司按邱凯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双休日的加班费。其上诉称应为不定时工作制,但未能向法院提供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为邱凯补缴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邱凯提出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后,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其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因邱凯是本案的被告,故不存在原审法院遗漏邱凯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邱凯的失业保险损失按照仲裁裁决确认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邱凯上诉提出9个月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确认邱凯的工作时间及双方按照每月工作25.5天计算工资,故邱凯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由于邱凯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对加班费主张10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邱凯提出加班费为26068.96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元,邱凯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