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罗和新与陈东轩、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轩,罗和新,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东轩,男,汉族,1977年12月8号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和新,男,汉族,1973年3月3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艳、阮景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开���市。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东轩与被上诉人罗和新、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罗和新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陈东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华北建筑公司承包了十一化建公司杞县龙宇小区的建设工程,陈东轩为华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罗和新提交陈东轩于2013年5月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杞县龙宇和谐岗湾3#4#5#9#20#农民工工资。(1)3#4#5#楼梯刷拦水线工价3000元(参仟元整);(2)3#4#5#楼全楼维修工价20000元(贰万元整);(3)3#4#5#楼地下室批白共2927㎡×6元=175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4)5#楼楼梯立邦漆800㎡×15元=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5)3#4#5#楼外梯维修刷漆58工工价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6)9#20#地下室批白2610㎡×6元=15660元(壹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7)5#楼全楼室内批白8195㎡×3.5元=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8)20#楼室内批白两套780㎡×6.5元=4550元(肆仟伍佰伍拾元整);(9)3#4#5#9#20#楼地下室木门油漆3400元(参仟肆佰元整)。合计119110元(壹拾壹万玖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借款壹万零伍佰元整,下欠壹拾万零捌仟元整,陈东轩,2013.5”。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及83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3.4月份,陈东轩承包了开封市创实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及研发中心工程。罗和新及陈东轩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罗和新在杞县龙宇小区从事刷拦水线、全楼维修、地下室批白等劳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及8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陈东轩为罗和新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成立,故陈东轩应承担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罗和新请求陈东轩支付欠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和新及陈东轩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原告罗和新在杞县龙宇小区从事刷拦水线、全楼维修、地下室批白等劳务,且华北建筑公司及十一化建公司均不承认罗和新在杞县龙宇小区从事劳务,故罗和新请求华北公司和十一化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陈东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和新劳务费108000元。2、驳回罗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陈东轩承担(罗和新已垫付,陈东轩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陈东轩上诉称,2012年,华北建筑公司承包了十一化建公司杞县龙宇小区的建��工程,上诉人系华北建筑公司“杞县龙宇小区”的项目经理,罗和新承包了该工程项目中3#、4#、5#、9#、20#楼刷拦水线、全楼维修、地下室批白等劳务工作,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经上诉人与罗和新结算,该部分劳务费用尚有108000元未支付。由于十一化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华北建筑公司,华北建筑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向罗和新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劳务费。在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不再主张由华北建筑公司承担劳务费。罗和新答辩称,我和陈东轩、华北建筑公司应该共同向十一化建公司要钱,工程是十一化建公司的工程,就应该由十一化建公司出钱。华北建筑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和罗和新的意见,不应该由华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应该由十一化建公司承担。十一化建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劳务纠纷,罗���新与十一化建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十一化建公司与华北建筑公司之间合同不是本案诉讼内容,十一化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陈东轩为罗和新出具欠条,认定陈东轩与罗和新债权债务成立并判令陈东轩承担支付欠款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未让华北建筑公司、十一化建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后,作为一审原告的罗和新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罗和新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对案件审理范围不应超出一审原告的诉求范围,故陈东轩不服一审判决,要求判令十一化建公司承担支付罗和新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陈东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