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执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威远县碗厂煤矿、威远县碗厂镇涌溪村荣华煤矿、伍淑芹、潘安成、汪梅、谢德良、黎淑芳、周建力冻结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碗厂煤矿,威远县碗厂镇涌溪村荣华煤矿,伍淑芹,潘安成,汪梅,谢德良,黎淑芳,周建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300-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德,董事长。被执行人:威远县碗厂煤矿。负责人:潘安成,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威远县碗厂镇涌溪村荣华煤矿。负责人:唐太贵,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伍淑芹。被执行人:潘安成。被执行人:汪梅。被执行人:谢德良。被执行人:黎淑芳。被执行人:周建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威远县碗厂煤矿、威远县碗厂镇涌溪村荣华煤矿、伍淑芹、潘安成、汪梅、谢德良、黎淑芳、周建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伍淑芹、谢德良、周仲军在贵州威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或投资);二、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宏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