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丹阳市宏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宏景无纺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宏华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宏景无纺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丹阳市宏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三仙桥。法定代表人卞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留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宏景无纺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茶园北路333号3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卜红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宏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宏景无纺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市宏景无纺面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宏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乳,合同总价款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30000元。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00000元,余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胶乳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750000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价款230000元。被告嘉兴市宏景无纺面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乳。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乳100吨,合同总价款750000元。合同对产品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包装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发票到)验收符合标准即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42吨货物,价值315000元,并开具了金额为3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全额支付价款。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对账之日尚欠原告价款230000元。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00000元,余款13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胶乳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宏景无纺面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宏景无纺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宏华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