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包宗琴、刘家强与马华放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宗琴,刘家强,马华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宗琴。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华放。上诉人包宗琴、刘家强与被上诉人马华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0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包宗琴、刘家强及委托代理人李超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华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包宗琴、刘家强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包宗琴、马华放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31日经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刘家强系包宗琴之子,系马华放继子。马华放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新华村第一村民小组原有农村房屋一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于2007年7月11日被征收。拆迁安置人员共有三人:马华放、包宗琴、刘家强,其中马华放系户主。拆迁安置方式为统建住房安置,安置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其中,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因户型设计差优购面积为20平方米,申购经济适用房面积20平方米。安置面积为每人20平方米,包宗琴、马华放、刘家强三人共计6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40元,价款为14400元。因户型设计差优购面积为20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为价格为每平方米215元,另外1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共计10075元。申购经济适用房���积2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共计24000元。安置房屋价款合计48475元,自包宗琴、马华放、刘家强三人应得的补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安置房屋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位于巴南区鱼洞秦家院xxx号x幢x-x,房地产权证号为:2××房地证2014字第001915号,即诉争房屋。经评估,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59300元,其中装修价值为0元。包宗琴、马华放、刘家强就上述房屋的分割产生纠纷,包宗琴、刘家强遂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一审审理中,包宗琴、刘家强陈述诉争房屋安置面积及因户型设计差优购面积属于包宗琴、马华放、刘家强三人共同所有,申购的经济适用房面积属于包宗琴与马华放共同所有,包宗琴、刘家强要求取得房屋,并陈述包宗琴、刘家强名下均无其他房屋。马华放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诉争房屋系包宗琴、马华放、刘家强共同共有财产,包宗琴与马华放离婚后,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包宗琴、刘家强有权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其中,安置房面积为60平方米、因户型设计差优购面积为20平��米、申购经济适用房面积为2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及因户型设计差优购面积属于包宗琴、马华放、刘家强三人共同共有,申购经济适用房面积属于包宗琴与马华放共同共有,综上,包宗琴应分得诉争房屋面积份额为36.67平方米,刘家强应分得面积份额为26.67平方米,马华放应分得面积份额为36.37平方米。因诉争房屋实际登记建筑面积为102.08平方米,包宗琴、马华放、刘家强三人亦应当按照上述约定面积比例进行分割。诉争房屋由于其物理属性、使用价值等限制,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应当由部分共有人取得所有权并由其补偿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因被征收房屋原属于马华放的个人财产,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由马华放分得诉争房屋并补偿包宗琴、刘家强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故,对于包宗琴、刘家强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法予以支持马华放分得诉争房屋,并由马华放支付包宗琴房屋折价补偿款131743.3元、刘家强房屋折价款95813.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本案评估费3000元,系包宗琴、刘家强、马华放三人共同共有的诉争房屋的负担,应当由包宗琴、刘家强、马华放平均负担。马华放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位于巴南区鱼洞秦家院xxx号x幢x-x(房地产权证号为:2××房地证2014字第001915号)的房屋归被告马华放所有;二、被告马华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宗琴房屋折价补偿款131743.3元及评估费1000元等共计132743.3元,被告马华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强房屋折价补偿款95813.33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包宗琴负担175元(已交纳),由原告刘家强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华放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包宗琴、刘家强已经垫付,被告马华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包宗琴、刘家强,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包宗琴、刘家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秦家院xxx号(城南画卷)x幢x-x的房屋;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分割房屋的方式不合理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不可分物对分割共有财产达不成协议的,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补偿的方式,使物能够具体分割、使各物权人取得其应得利益。所谓折价必须竞价,由出价高且能支付现金的一方直接取得物权。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所有讼争房屋,且愿意按照略高于评估价格当庭付款给被上诉人实际补偿,被上诉人由于其并未到庭参与诉讼,并未参与竞价,未提出其愿意给上诉人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当依法判决分割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除了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之外,并无其他居所,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提出了分割所有权的并补偿被上诉人的具体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反对,且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其愿意分割所有权,并补偿���诉人相应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马华放签字确认的《鱼洞长江大桥南引道征收新华村一社农转非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核算表》记载,该户在籍农业人口3人,本次农转非人员实际领取安置费为80908元。马华放原拆迁房屋总面积252.65平方米,其中无证面积179.42平方来。拆迁房屋补偿情况:1、房屋拆迁补偿35370元(不含无证面积补偿费);2、房屋拆迁残值收购补偿费1465元;3、构筑物补偿220元;4、经济林木补偿68390元;5、水、电、闭路、电话包班干补助1000元/户;6、搬家补助600元,1至6项合计107045元。马华放申请统建住房100平方米,应交费用合计48475元,代收天然气安装费3500元,马华放户实际领取款项为135978元。另查明:根据重庆市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供的资料,马华放、包宗琴在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所存的档案资料中仅有本案所涉房屋,刘家强无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供的资料,马华放、包宗琴在重庆市巴南区均只有本案所涉房屋,而刘家强在该区无房屋。但因马华放签字确认的《鱼洞长江大桥南引道征收新华村一社农转非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核算表》记载,马华放原被征收的房屋获得补偿款107045元,因本案所涉房屋需交纳的款项为51975元,该款项已全部从所获得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包宗琴、刘家强虽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以高于评估价的款项补偿马放华,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因被征收房屋原属于马华放的个人财产,遂判决本案所涉房屋归马华放所有,由马华放支付包宗琴、刘家强房屋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宗琴、刘家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包宗琴、刘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