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韩建妹、裴振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韩建妹,裴振华,海盐达达物流有限公司,金瑞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汇名仕花苑*幢***室。法定代表人:何福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妹。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振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澉浦镇六里集镇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亚平,执行董事。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瑞良。上诉人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与上诉人金瑞良、韩建妹、裴振华、海盐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福章,上诉人金瑞良,上诉人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8日,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澉浦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金瑞良作为借款人,海联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76112014000810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瑞良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海联公司自愿为金瑞良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信用社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信用社将贷款300000元汇入金瑞良的小额贷款卡(卡号为62×××26)并由金瑞良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明确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同日,鉴于海联公司已为金瑞良向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愿为海联公司提供反担保,故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均与海联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海联公司在盐信联(澉浦社)保借字第87611201400081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即金瑞良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海联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海联公司承担了为金瑞良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提供的保证责任之日后二年,如出现海联公司为金瑞良代偿情况的,海联公司可向金瑞良以及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追偿除了代偿金外的代偿金利息,代偿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按代偿后实际还款的具体时间进行计算,具体到天数。金瑞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10月9日,海联公司将300000元汇入金瑞良的贷款账户62×××26,附言为代偿。同日,金瑞良向信用社归还了301608.26元(其中300000元系海联公司汇入),即办理了还贷手续,并由信用社向金瑞良出具相应的收贷收息凭证。至今金瑞良未向海联公司归还上述款项,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也未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用社与金瑞良、海联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海联公司与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联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金瑞良所转的300000元是何性质,即海联公司是否为金瑞良代偿了300000元。首先,金瑞良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且明确用该笔款项清偿了贷款,但抗辩称该款系其向海联公司的借款,对此,海联公司予以否认,金瑞良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故金瑞良的该项抗辩,原审不予采信;其次,金瑞良另抗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由其归还并提供了相应的收贷收息凭证以及转账凭证,对此,原审认为,由于金瑞良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信用社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以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故即使金瑞良当日未去信用社办理相应的还款手续,信用社也可直接从其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故金瑞良的该项抗辩,原审也不予采信;最后,海联公司向金瑞良转账日贷款已经到期,从海联公司向金瑞良转账附言的“代偿”来看,当时海联公司的意图系代偿,且海联公司所汇账户系金瑞良的贷款账户,结合合同中关于信用社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的约定,应当认为海联公司已经完成了代偿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300000元系代偿款,即海联公司为金瑞良向信用社归还了300000元。海联公司要求金瑞良归还300000元代偿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海联公司请求的利息,其虽有权请求利息,但因海联公司与金瑞良并未就代偿款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金瑞良对海联公司的利息计算不认可,故即使海联公司与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因反担保合同属从合同,故该约定无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予以调整,以代偿款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0%进行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8日,计为3478.36元;以后利息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金瑞良的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瑞良归还海联公司代偿款3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478.36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由金瑞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对金瑞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海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海联公司负担139元,由金瑞良、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负担2896元。宣判后,海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于代偿金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海联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金瑞良答辩称:关于代偿金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答辩称:双方关于代偿金利息没有约定,金瑞良不应当承担代偿金利息。金瑞良、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首先,本案不存在海联公司为金瑞良代偿款项的事实,金瑞良向海联公司借款,用以归还拖欠信用社款项。其次,海联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亦不需要履行反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在庭审过程中,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其认为原审认定金瑞良应承担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海联公司答辩称:海联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至于利息,双方是有约定的。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海联公司提交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海联公司与金瑞良对于代偿金的利息,有过约定。金瑞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海联公司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在海联公司与金瑞良订立合同时,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均不在场,且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海联公司、金瑞良所签,两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14年9月27日,海联公司与金瑞良签署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海联公司自愿为金瑞良向信用社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若出现海联公司为金瑞良代偿的情况,海联公司有权向金瑞良和反担保人追偿除了代偿金外的代偿金利息,代偿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和按代偿后到实际还款的具体时间进行计算,具体到天数。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海联公司向金瑞良交付30万元的行为是代偿行为还是借款行为;其二为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海联公司交付金瑞良30万元,金瑞良将该30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并无争议,但是金瑞良认为本案30万元是其为了还贷而向海联公司的借款,并非海联公司代偿的款项,就此,本院认为,海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金瑞良认为涉案3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本案循环保证借款,是双方首次发生交易,双方之前并不熟识,在已经存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海联公司再出借数额相同的款项给金瑞良,而又不另订立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海联公司向金瑞良交付3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的代偿行为,金瑞良应依约还款,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应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二审中,海联公司提供了其与金瑞良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该担保服务合同对海联公司为金瑞良提供代偿服务后,金瑞良需支付的代偿金利息的计算作了明确约定,金瑞良应依约支付利息。海联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为金瑞良代偿借款,故金瑞良本案中应承担的利息,应以代偿款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次,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的反担保合同,签署于2014年9月28日,晚于担保服务合同订立,且反担保合同对代偿金利息的约定,与担保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相同,反担保人与金瑞良的关系又比较密切,故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关于订立反担保合同时不知道有担保服务合同存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担保服务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亦应对金瑞良需承担的代偿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二审中,由于海联公司提交新证据,导致出现新的事实,故对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应予改判,本案不属于原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嘉盐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二、金瑞良归还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300000元并支付代偿金利息,代偿金利息以代偿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由金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韩建妹、裴振华、海盐达达物流有限公司对金瑞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金瑞良、韩建妹、裴振华、海盐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金瑞良、韩建妹、裴振华、海盐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自